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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号4-8-3)。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黑色丰田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黄浦江街步云山路附近时被交通民警发现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被带到交警部门。经沈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赵某的静脉血样进行乙醇检测,结果为11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赵某对于上述事实以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赵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