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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熊飞与陆保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飞,陆保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293号原告熊飞。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陆保池。原告熊飞与被告陆保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陆保池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11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鄂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人民陪审员刘林、陈韵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飞的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保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飞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陆保池因急需用钱向我父亲熊永国借现金4万元,双方约定年息为48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至2013年1月17日还清本息,被告当场出具借条1张,并付清了一年的利息。2012年年底我父亲去世,被告于2013年1月9日重新向我出具一份借款条据,表明将该4万元还给我。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年息12%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陆保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陆保池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熊飞的父亲熊永国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向熊永国出具借款条据。期间,被告陆保池给付了一年的利息4800元。2012年年底,熊永国因病去世。经双方协商,被告陆保池同意将40000元借款还给原告熊飞,并于2013年1月9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款条据,其内容载明:“借条,本人于2012年1月17日借熊永国肆万元人民币,现约定于2013年1月20日归还于其子熊飞,此据。此借条由本人归还熊飞时收回,此前开具的条子作废。借款人:陆保池;承借人:熊飞,2013.1.9。”现原告因找被告索款无着,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年息12%给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保池欠原告熊飞现金4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款条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欠款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保池已偿付了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内的利息4800元,说明其认可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保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熊飞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陆保池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陈 鄂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陈韵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