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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立敏与钟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敏,钟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张立敏。委托代理人: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香俊,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南昌市火炬大街***号淳和大厦*楼东西两侧。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敏与被告钟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敏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钟萍,被告永城财险南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敏诉称,2014年6月21日零时许,被告钟萍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白堡店村路段,与道路上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张立敏相刮撞,造成原告张立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立敏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9986.38元。被告钟萍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城财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护理费1316.92元(32045元÷365天×15天)、误工费25200元(3000元÷30天×252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钟萍、被告永城财险南昌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被告永城财险南昌支公司认为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门诊费收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佐证,对该费用支出的关联性、合理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病历中并未记载需要护理,不予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真实,根据前期调查,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其与实际不符。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为70天,申请对误工时间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不是合法票据,且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符合,并为连号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钟萍认为其为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永城财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开支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标准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城财险南昌支公司同意按每天20元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1316.92元(32045元÷365天×15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9056元标准计算。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51天,被告永城财险南昌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19980.98元(29056元÷365天×251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城财险南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钟萍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查明,被告钟萍为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永城财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钟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立敏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钟萍承担70%责任,原告张立敏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钟萍为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城财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城财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城财险南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钟萍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钟萍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586.38元(医疗费99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城财险南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797.9元(护理费1316.92元+误工费19980.98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永城财险南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1797.9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830.47元[(10586.38元-10000元+鉴定费600元)×70%],未超过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永城财险南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30.47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赣A×××××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钟萍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钟萍为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张立敏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赣A×××××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立敏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立敏事故损失人民币21797.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敏事故损失人民币830.47元,合计32628.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张立敏返还被告钟萍垫付医疗费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立敏承担45元,被告钟萍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