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晓会与庆阳市西峰区弘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政霖、豆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会,庆阳市西峰区弘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政霖,豆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李晓会,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弘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裕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陈政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陈政霖,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豆小宁,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会与被告弘裕公司、陈政霖、豆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会、被告弘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豆小宁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政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会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豆小宁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嗣后,被告按照约定给原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10月17日,此后再未归本清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7日至本金归还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弘裕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归还了10000元本金,同意再给归还180000元本金并承担利息至归款之日。被告陈政霖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豆小宁辩称:原告给被告出借的该笔款项,因本人任弘裕公司总经理,由本人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本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弘裕公司与被告陈政霖向原告李晓会出具“今借李晓会现金壹拾玖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单1份,被告弘裕公司与被告陈政霖作为借款人,被告豆小宁作为担保人在该条据上分别加盖(签署)了印章和名字。嗣后,被告向原告李晓会按照月利率2%清偿了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共计114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李晓会支付了10000元,此后再未清息亦未归本。原告李晓会向其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原告李晓会出借款项时,借款单明确约定被告陈政霖为借款人,虽未明确约定被告弘裕公司为借款人,但款项实际收取人为被告弘裕公司财务人员且借款单上加盖了被告弘裕公司印章,故应认定被告弘裕公司与被告陈政霖为共同借款人。上述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行为。对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规定,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借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即月利率为0.467%,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该案借款期限应按短期借款予以认定,利率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0.467%的4倍,应以月利率1.87%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借款本金190000元自2014年7月17日至10月17日应清息10659元,实际清息11400元,超出部分741元不予保护,应予抵顶本金,抵顶后本金为189259元。对于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李晓会支付的10000元的性质,原告诉称此款为被告给其清偿的利息,被告辩称此款为其给原告归还的本金,双方对此均无证据证实,因借款人向他人出借现金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应认定此款为利息。经计算,本金189259元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应清息14157元,实际清息10000元,欠付利息4157元。故被告弘裕公司与被告陈政霖应向原告李晓会归还借款本金189259元、清偿2015年2月17日之前拖欠的利息4157元并按月利率1.87%承担借款本金189259元从2015年2月17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借款单上仅约定担保人为豆小宁,未约定被告豆小宁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豆小宁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豆小宁辩解该笔借款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豆小宁的辩解观点无证据证实,故其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弘裕公司与被告陈政霖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弘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政霖共同归还原告李晓会借款本金189259元、清偿2015年2月17日之前拖欠的利息4157元并按月利率1.87%承担借款本金189259元从2015年2月17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豆小宁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弘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政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泉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