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恢执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国淑华与杨月青、张玉井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淑华,杨月青,张玉井,杨月红,王先菊,李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390号申请执行人:国淑华,居民。被执行人:杨月青,居民。被执行人:张玉井,居民。被执行人:杨月红,居民。被执行人:王先菊,农民。被执行人:李爱民,农民。国淑华与杨月青、张玉井、杨月红、王先菊、李爰民债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2作出的(2012)阳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杨月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国淑华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张玉井、杨月红、王先菊、李爰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5年6月1日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6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杨月青、张玉井、杨月红、王先菊、李爰民在银行、工商、房管局(房屋轮侯查封)、车管所进行了司法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月青、张玉井、杨月红、王先菊、李爰民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8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及申请执行费2920元,被执行人杨月青、张玉井、杨月红、王先菊、李爰民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以上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孙培民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广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