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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林艳与高云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雷凯(一般代理),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少普乡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3月共同生活,后生育孩子三个,2012年2月29日在少普乡计生站实施女扎手续,2013年4月15日在织金县少普乡社会事务办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以后,被告不照顾家庭,喜好赌博,并长期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们经常为此发生吵闹,2014年春节,被告当着其父母面在菩萨面前下跪并向我写下保证,保证不嫖不赌,照管家庭,我为了家庭孩子,同意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不知悔改,仍然在外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春节回来逼我离婚,提起刀子追打我,一直追到我娘家,将我打成重伤,我向织金县公安局少普派出所报警。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孩子高某1归我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3月同居生活,2008年7月7日生育长女高某1,2010年10月2日生育长子高某2,2012年1月18日生育次子高某3。原告徐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在织金县少普乡计生站实施女扎手续,2013年4月15日,双方在织金县少普乡社会事务办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高某与其他女人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月6日,被告当着其父母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照顾家庭,不嫖不赌,但保证后仍然不改,2015年春节,原、被告发生吵打,被告追至原告娘家殴打原告,原告为此报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保证书、结婚证、结扎证明、妇检证明、证人张某某、付某某的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之父高某某的证言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虽然上述证据未经被告进行质证,但未质证的原因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所致,责任在被告。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同居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后来补办结婚证,自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因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被告向原告写下书面保证后仍不悔改,甚至后来为此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三个孩子均需抚养,抚养孩子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抚养长女高某1,因原告离婚后暂无固定住所,无固定经济来源,考虑其客观实际,抚养一个孩子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孩子高某1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孩子高某2、高某3由被告高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朝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党 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