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大民初字第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美兰与冯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731号原告李美兰,居民。被告冯永,农民。原告李美兰诉被告冯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博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兰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冯永提供担保,朱存伟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3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冯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借款人朱存伟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冯永提供担保,原告同日扣除利息600元交付被告现金19400元,被告冯永及借款人朱存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美兰现金贰元正(¥20000元正)冯永自愿为朱存伟担保2013.7.19借款人:朱存伟担保人:冯永1867873326715052044001”。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借款人至今未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李美兰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拖欠未付,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600元,实际给付借款数额为194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美兰借款本金19400元;二、驳回原告李美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元,由被告冯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