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文华与息县商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王文华。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息县商务局。法定代理人谢浩。委托代理人谢文成,息县商务局工作人员。原告王文华诉被告息县商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与息县对外贸易局长陵经营处签订了一份房屋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没向原告交付房屋和土地。原息县对外贸易局于2012年8月整体并入现在的息县商务局。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及时把房屋和土地交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合同签订人刘士太在2006年2月17日前不是长陵经营处主任,无权签订协议,协议是无效的。按照国有资产处理程序,应征求单位职工意见后报县政府审批,再由国资委发文,当时没有按程序处理。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缴纳的不够。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6日原告与息县对外贸易局长陵经营处签订了一份房产、土地转让契约:门面房北邻罗淮路,宅基面积56平方米,转让款为11.2万元。该处宅基为长陵经营处的划拨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款项,房屋没有交付。2007年长陵经营处书面通知原告,界定了所购房地产的位置:北以长陵乡罗淮路规划线往南,东西长8米,南北长7米;东与姜洪龙为界,西临南北大街,北为罗淮路,南邻经营处门面房;砖瓦结构房屋2间。2012年8月7日息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文撤销息县对外贸易局(息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整体并入息县商务局,职责划转至息县商务局。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土地转让契约。2、息县对外贸易局文件。3、长陵经营处通知。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息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及息县商务局的文件。2、会议记录。3、合同及收据。4、报告与批复。另外本院有一份询问笔录及调取的现场勘验图一份。前述证据均已质证。本院认为,原息县对外贸易局长陵经营处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属划拨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该案的房地产转让没有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为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明确要求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因此,原告与原息县对外贸易局长陵经营处之间的合同应当办理应有的审批手续才能生效,该合同至今没有办理,应为未生效的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元,由原告王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明审 判 员 王 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