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梁练功与南宁市建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武鸣县城厢镇建设社区南门生产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练功,南宁市建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武鸣县城厢镇建设社区南门生产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练功。委托代理人:覃国前,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建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武鸣县城厢镇建设社区南门生产队。负责人:唐秋玲,队长。委托代理人:黄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上诉人梁练功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建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纳公司)、广西武鸣县城厢镇建设社区南门生产队(以下简称:南门生产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练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国前,被上诉人建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被上诉人南门生产队的负责人唐秋玲、委托代理人黄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建纳公司与梁练功签订一份《意向书》,约定:建纳公司同意梁练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其取得投资开发经营权的南门生产队三产综合楼负一楼到正二楼商业主体建筑工程,工程由开挖负一楼土方开始到正二楼主体工程封顶为止,梁练功为建纳公司垫付旧南方酒楼的拆迁保证金800000元,收款方为南门生产队。建纳公司同意该保证金在梁练功完成负一楼主体封顶时,由南门生产队直接退还给梁练功,如因建纳公司原因造成梁练功不能施工的,建纳公司翻一倍偿还梁练功保证金,本意向书同时作为双方签订南门生产队三产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书。双方签订《意向书》后,梁练功依约将南方大酒楼拆迁押金(保证金)800000元按照建纳公司的指示存入南门生产队的账户,建纳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梁练功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同时备注“该款项已直接转给南门生产队”。梁练功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3年5月7日,南门生产队退回800000元拆迁保证金到建纳公司,2013年6月9日,建纳公司出纳梁雪琴将800000元拆迁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梁练功的账户。梁练功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交梁雪琴收持,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梁雪琴建行转账捌拾万元(¥800000元正)”。2014年10月11日,梁练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建纳公司退还南方大酒楼拆迁保证金800000元整及支付自起诉至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性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南门生产队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建纳公司、南门生产队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梁练功与建纳公司签订的《意向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梁练功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建纳公司签订的《武鸣县城厢镇南门生产队三产综合楼建筑工程承建意向书》应属无效;二、对于梁练功要求建纳公司退还800000元拆迁保证金及利息有何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梁练功诉称建纳公司应该依照《意向书》的约定翻一倍返还梁练功保证金,因该《意向书》为无效合同,而且建纳公司辩称已于2013年6月5日将800000元拆迁保证金退还给梁练功,梁练功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于梁练功诉请建纳公司退还800000元拆迁保证金及利息之诉请,不予支持;三、南门生产队是否负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梁练功与建纳公司签订的《意向书》中并无约定南门生产队的权利和义务,该《意向书》对南门生产队并无约束力,且梁练功已实际收到了建纳公司退还的800000元拆迁保证金,故对于梁练功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练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梁练功负担。上诉人梁练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建纳公司经多次洽谈才签订《意向书》,上诉人代表的是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而非其个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是错误的。南门生产队是否退回80万元拆迁保证金到建纳公司,上诉人无从考究;建纳公司出纳梁雪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上诉人的是建纳公司应付的违约金,而非拆迁保证金本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仅载明“今收到梁雪琴建行转账捌拾万元”,并未注明就是拆迁保证金。上诉人并未认可该80万元为拆迁保证金。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建纳公司签订的《武鸣县城厢镇南门生产队综合楼建筑工程承建意向书》应属无效,也是错误的。《意向书》只是约定上诉人与建纳公司就本案所涉建筑工程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达成的协议,是作为双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的保证书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如前所述,上诉人是代理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来与建纳公司洽谈该项目的相关事宜,且在《意向书》签订之前已书面告知建纳公司,应为有效。在本案开庭之前,建纳公司和南门生产队从未提出该《意向书》为无效,且上诉人已依约履行自己所有的义务,是建纳公司背信弃义故意违约。《意向书》明确约定上诉人的拆迁保证金直接付给南门生产队,建纳公司同意拆迁保证金由南门生产队直接返还给上诉人。实际上,上诉人给付的80万元拆迁保证金就是直接存入南门生产队的银行账户,南门生产队是知道的。该工程的前期工作由谁来做,南门生产队也是知道的。因此,该《意向书》对作为业主的南门生产队同样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建纳公司答辩称:1、建纳公司与梁练功签订的《意向书》是一份无效的合同,原因是建纳公司不是业主也不是发包方,没有权利发包。本项目的真正业主是南门生产队,当南门生产队发现梁练功不具备资质的时候就知道该《意向书》是无效的,就经过了招投标程序给广西一建,所以就将拆迁保证金800000元退回梁练功;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承认了收到的款项为拆迁保证金800000元2、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本合同是要经过招投标的。3、梁练功是不具备施工的主体资格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南门生产队答辩称:1、南门生产队与梁练功是没有合同关系的。2、我方得知建纳公司将我方的工程发包给个人后,知道该行为是不合法的,所以就将拆迁保证金800000元退回了。3、南门生产队的账户现在依旧是查封的,不利于我方的生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梁练功与建纳公司签订的《意向书》是否有效?2、梁练功要求建纳公司退回拆迁保证金800000元及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3、南门生产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梁练功向二审法院提交12份证据,分别是:证据1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南宁市邕都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证据2资质证书,用于证明南宁市邕都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证据3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于证明南宁市邕都建筑公司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证据4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南宁市邕都建筑公司依法成立。证据5资质证书,用于证明张敏文具有工程师资格。证据6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南宁市邕都建筑公司授权梁练功与建纳公司就承建南门生产队三产综合楼工程并洽谈签订意向书。证据7收条,用于证明梁练功已依《意向书》的约定送交施工合同书及投标总价给建纳公司。证据8报告,用于证明建纳公司将工程总价报告梁练功。证据9答复,用于证明梁练功就建纳公司的工程造价作出答复,对方已经收到该答复。证据10关于继续履行《意向书》的通知,用于证明梁练功向建纳公司发出继续履行《意向书》的通知并送达对方。证据11关于尽快履行相关事宜的函,用于证明梁练功向建纳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履行相关事宜的函,并送达对方。证据12聘书,用于证明南宁市邕都建筑公司聘请张敏文为工程师,负责南门生产队综合楼的相关事宜。被上诉人建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和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和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南门生产队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建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5和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据12为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据9、证据10、证据11在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建纳公司、南门生产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建纳公司、南门生产队没有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梁练功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建纳公司签订的《武鸣县城厢镇南门生产队三产综合楼建筑工程承建意向书》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关于《意向书》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80万元保证金是否退回的问题。建纳公司已于2013年6月5日将800000元拆迁保证金退还给梁练功,梁练功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于梁练功诉请建纳公司退还800000元拆迁保证金及利息之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梁练功还主张南门生产队承担连带责任。南门生产队既不是《意向书》的当事人,又没有实际获得梁练功的任何资金,梁练功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且梁练功未举证证明本案合同无效对其造成了任何实际损失,故其向建纳公司、南门生产队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亦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梁练功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梁练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梅审判员 刘 萌审判员 高翔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熙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