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严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新检刑诉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裕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严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张某某的住宅内容留张某甲、李某某(未成年人)等十多人吸食毒品“K粉”和饮用毒品“开心水”。其中,张某某提供场所,严某某负责提供“开心水”等毒品,还组织未成年人李某某等人到场吸毒。次日2时30分许,民警接线报后在张某某住宅抓获张某某、严某某及张福祥等十多名吸毒人员,扣押了毒品疑似物白色粉末(净重6.7克)、白色透明晶体(净重0.1克)、盘子2个、音响设备1套、吸管1扎(46根)。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白色粉末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透明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扣押的音响设备在吸毒过程中用于播放音乐;盘子2个,吸管1扎(46根)用于吸毒。被告人严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物证毒品、吸毒工具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毒品检测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梁某某、欧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某某、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实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音响1套(金正影碟机1台,音箱3个,低音炮1个、aiwa影碟机1台、KEDBIBD功放机1台)。没收盘子2个,吸管1扎(46根),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善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绍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