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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欧孝荣与唐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孝荣,唐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欧孝荣。被告唐丽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春生,系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欧孝荣诉被告唐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金欣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孝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孝荣诉称,2015年2月24日8时30分,被告唐丽萍驾驶苏D×××××牌号轿车行驶至金坛区241省道70.5K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及髁骨隆突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多发性骨折、左6-9肋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51982.54元。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没有得到两被告的完全赔偿,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82.54元。被告唐丽萍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牌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医疗费扣除10%,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8时30分,被告唐丽萍驾驶苏D×××××牌号轿车沿金坛区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0.5K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髁骨隆突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多发性骨折、左6-9肋骨骨折、右基底部脑挫裂伤,3月21日出院。4月16日再次入住金坛市人民医院复查,4月24日出院,两次住院合计花去医疗费51982.54元,其中被告唐丽萍垫付11700元。2015年2月24日,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唐丽萍负事故全部责任,欧孝荣无责任。苏D×××××牌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唐丽萍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于原告在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原告再次住院治疗是第一次术后仍然左小腿肿胀,活动不便去住院复查,所以原告的治疗实为病情所需,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0%即5198.20元作为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唐丽萍承担,被告唐丽萍垫付的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5198.20元及本案的受理费550元,尚余5951.80元,因原告尚需后期治疗、评残、诉讼,该尚余费用暂不予返还。原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剩余医疗费即46784.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欧孝荣医疗费46784.20元。二、驳回原告欧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唐丽萍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已在其垫付款中扣还给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可将赔偿款迳付本院执行款专户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一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