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云堂与曾平、林品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堂,曾平,林品学,苏锡红,庄桂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韩云堂,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1537。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杨海,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平,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0032。被告:林品学,男,住惠州市。被告:苏锡红,女,住惠州市大亚湾华南国际A4-30、31商铺。被告:庄桂丽,女,住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原告韩云堂诉被告曾平、林品学、苏锡红、庄桂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徐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平、林品学、苏锡红、庄桂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曾平于2014年8月份聘请原告在被告二林品学位于比亚迪二村20—1—2103房做水电工,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一曾平尚欠原告工资3200元。被告一曾平于2014年8月份聘请原告在被告三苏锡红位于华南国际A4—30、31店铺做水电工作,现该工程已工被告一曾平尚欠原告工资1500元。被告一曾平于2014年9月份聘请原告在被告四庄桂丽位于西街苑1期4栋704房做水电工作,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一曾平尚欠原告工资2660元。被告一曾平共欠原告工资7360元并写有欠条。原告一直催讨未果。而被告二林品学、被告三苏锡红、被告四庄桂丽系房东,因此,被告二林品学、被告三苏锡红、被告四庄桂丽应当与被告一曾平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36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欠条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曾平、林品学、苏锡红、庄桂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曾平雇请原告对其承揽的房屋装修工作进行水电安装,材料由被告购买,原告只负责人工,工资支付标准以每套房每平方米30元计付,其中西街苑按28元/平方米计付。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曾平对装修水电工资进行结算,结欠原告水电装修工资7360元,由被告曾平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韩云堂电工工资款于2015年3月30号付清工资款见明细单。(3000+1500+200=4700),欠款人:曾平。西街园:95×28=2660元。”支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付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对被告林品学、苏锡红、庄桂丽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曾平支付工资。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曾平的身份证资料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平聘请原告韩云堂进行水电装修,按建筑面积平方数计付工资,曾平与韩云堂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水电装修工作,并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未按结算单欠条中规定的期限支付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电装修工资7360元,于法有据,应以支持。在庭审时,原告自动放弃对被告林品学、苏锡红、庄桂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云堂水电装修工资款7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曾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银标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徐 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