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杏商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柳南支行与山西安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万泉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柳南支行,山西安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万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商初字第000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柳南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92号。负责人贾海燕,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永莲,女,该行职工。被告山西安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太榆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程巧燕,经理。被告山西万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南路99号太阳大厦。法定代表人赵健雄,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柳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柳南支行)与被告山西安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万泉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柳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永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安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万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柳南支行诉称,山西安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农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现已归并至原告)签订了1笔《借款合同》,并对利率及逾期罚息以及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借款金额1800000元,贷款时间为: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11月9日,该贷款由山西万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以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还款意愿不强,担保人至今一直联系不上。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34万元,利息1894516.17元,本息合计3234516.17元。二被告均已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山西安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340000元,支付利息1894516.17元,本息合计3234516.17元(2014年10月17日)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被告山西万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山西安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万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农行柳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柳南支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行长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机构更名、整合批复,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笔、借款凭证一笔,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山西万泉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笔,证明履约事实;证据四2006年10月30日借款企业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五2006年10月30日担保企业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履约事实;证据六截止2014年10月17日欠款本息凭证1份,其中(贷款本金1340000元,利息1894516.17元,本息合计3234516.17元),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七2014年6月24日借款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催款事实;证据八2014年9月3日、2014年7月1日最近一次还款凭证2份,证明催款事实;证据九2014年6月24日借款人还款承诺,证明履约事实;证据十山西安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年检查询资料,证明借款人基本信息;证据十一山西万泉实业有限公司工商年检查询资料,证明保证人基本信息。被告山西安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山西万泉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于2009年3月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府东支行,于2011年6月29日划归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安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万泉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被告山西安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安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所欠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万泉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山西安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西安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万泉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经许可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安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柳南支行借款本金1340000元;二、被告山西安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柳南支行利息1894516.17元(截止2014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山西万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西万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安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6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晋阳审 判 员  贾凝琴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