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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邱琼蓉与袁国正、杨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琼蓉,袁国正,杨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901号原告邱琼蓉。委托代理人何梦妮,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正,男,汉族。被告杨梅,女,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负责人王琳,公司总经理。原告邱琼蓉与被告袁国正、杨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琼蓉的委托代理人何梦妮、被告袁国正、被告杨梅的委托代理人袁国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保险新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琼蓉诉称,2014年12月7日12时09分,袁国正驾驶新A*****号车在武侯区成双大道望锦中街口处与行人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袁国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新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梅,该车在联合保险新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梅、袁国正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74502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2、被告联合保险新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国正、杨梅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袁国正系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袁国正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联合保险新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国正垫付医疗费24497元,现金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保险新市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保险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急诊观察及住院治疗共计18天,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4497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骨折后取出内固定等内容。2015年4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5500元。原告居住工作在城镇,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班,单位每月只发放工资296元。袁国正系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24497元,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安置协议、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社保缴纳明细清单、收入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联合保险新市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袁国正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邱琼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袁国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由袁国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联合保险新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联合保险新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497元;2、后续治疗费5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酌情支持900元;4、伤残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5、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7、误工费9734元[(3000元-296元)÷30天×108天];8、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95633元,联合保险新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236元,剩余22397元应当由袁国正赔偿,因其已经垫付30497元,故联合保险新市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65136元,向袁国正支付8100元。本院对原告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琼蓉6513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国正8100元;三、驳回原告邱琼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302.5元,由被告袁国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