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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猛与李慧、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李慧,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王猛,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辉,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霞,农民。原告王猛与被告李慧、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李慧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猛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慧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8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被告冯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连带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李慧辩称:我方认可借款事实,但是已经归还了一部分款项,共计还6笔,还款总额38000元。被告冯霞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慧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逾期未能清偿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冯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全部本息,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内(2014年7月31日)被告还款6000元,借款期限后被告还款32000元(2014年9月1日还款6000元,10月8日还款2000元,10月30日还款6000元,2015年1月8日还款12000元,2月14日还款6000元),总计还款38000元,借款利息未付。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李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慧向原告王猛借款100000元,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李慧现金10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李慧使用了该借款,但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也未支付相应利息,其行为违约,被告李慧应依约承担清偿责任,还本付息。被告已偿还部分38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冯霞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猛借款6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先期偿付的借款本金38000元,逾期部分产生的利息依据逾期时间按上述利率标准分别计算)。二、被告冯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猛承担950元,被告李慧承担13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江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