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祥文与张东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文,张东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胡祥文,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被告:张东晓,男,1978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胡祥文与被告张东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群和人民陪审员黄祝侠、胡金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晓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祥文诉称:原、被告系家具经营户,被告张东晓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家具,至2013年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价值7万余元,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剩余49500元货款,被告于2013年07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祥文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东晓欠原告货款49500元的事实。证据三、利辛县旧城镇胡桥村居民委员证明,证明原告胡祥文的乳名是“小辉”。被告张东晓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胡祥文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家具经营户,被告张东晓多次从原告胡祥文处购买家具,截至2013年被告张东晓共从原告胡祥文处购买货物价值7万余元,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剩余49500元货款。被告张东晓于2013年0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书“欠条”;“张东晓今欠小辉49500元货款到明年底清”;“2013、7、16日”。欠条中的“小辉”系原告胡祥文的乳名。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胡祥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东晓从原告胡祥文处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张东晓向原告胡祥文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胡祥文享有债权,被告张东晓应偿还债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拒不履行其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胡祥文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9500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祥文人民币4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张东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