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垦执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胡年淑与潘玉岭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年淑,潘玉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垦执字第211-1号申请人胡年淑,女,汉族,1965年6月7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土地承包户。委托代理人文其勋,第四师六十四团土地承包户。被执行人潘玉岭,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生,霍城县清水河镇个体工商户,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霍城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年霍垦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潘玉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潘玉岭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潘玉岭在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河国贸信用社存款106924.18元,冻结期限为12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邓亚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