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淄博城东建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城东建陶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475号原告:淄博城东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城东村。。法定代表人:孙永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胜华,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兰鹏军,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代表人:马敬厚,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桂军,该村干部。委托代理人:肖玉平,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城东建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胜华、兰鹏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军、肖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城东建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居室、厅地砖订购合同》和《厨卫墙地砖订购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地砖、墙砖等材料,同时对各种材料的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为保证原告所供材料的质量,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此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收货后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423971.3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3971.30元及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同意返还质量保证金20000元。但因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居室、厅地砖订购合同》和《厨卫墙地砖订购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地砖、墙砖等材料。同时双方对材料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质量保证金20000元,同时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423971.3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居室、厅地砖订购合同》、《厨卫墙地砖订购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室、厅地砖订购合同》和《厨卫墙地砖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对此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亦同意返还给原告20000元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3971.30元及返还2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淄博城东建陶有限公司货款423971.30元,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0元,合计443971.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