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民执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4-08
案件名称
房金丰与吉林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金丰,吉林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绿民执字第733号申请执行人房金丰,男,197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吉林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沈琦,经理。被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唐国兴,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房金丰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吉林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照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长春市房产档案馆登记的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XX号房屋的开发人为长春市轻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房金丰依据(2014)绿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房金丰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房金丰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国民审 判 员 韩 维代理审判员 杜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薄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