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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3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昝×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340号原告昝×,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四分公司农民。委托代理人卢辉。原告昝×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健壮、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诉称:我与被告王×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3年9月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常常打骂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昝×系湖北省房县的居民,被告王×系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的农民,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2000年10月23日本院就祁惠芬诉王×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00)丰民初字第760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祁惠芬与王×离婚;共同财产(家电家具,略)及王×的个人衣物归王×所有,祁惠芬的个人衣物柜祁惠芬所有;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枣林村66号(以下简称枣林村66号)的北房西侧3间、西房2间、西房南侧棚子1间、南侧棚子1间、东房西侧棚子2间归王×所有,北房东侧1间、东房1间、东房东侧棚子1间归祁惠芬所有。原告昝×与被告王×登记结婚后搬至枣林村66号居住。2014初,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村开始拆迁。同年6月19日,腾退人(甲方)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龙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分钟寺村委会)与被腾退人(乙方)王×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乙方被腾退的宅基地位于枣林村66号,宅基地面积100.58㎡,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43.40㎡;应安置人口为产权人王×及其妻昝×2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10638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44659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17218元,总额1168257元;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620743元,含搬家补助费868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400元、宽带移机费200元、热水器改移费300元、周转补助费72000元(按每人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两年)、一次性期房补助费110000元(一居2套)、综合补助费150870元、残疾人补助费3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提前签约奖150870元,前述腾退补偿款总计1789000元;乙方可享受安置人口2人,可享受安置房建筑面积共100平方米,乙方需支付安置房购房款650000元(最终安置面积以服务实测面积为准,购房款按实测面积多退少补);乙方同意甲方将应支付的腾退补偿款直接抵扣定向安置房购房款,抵扣后甲方将余款1139000元以银行存折的方式发给乙方。同日,王×与嘉富龙公司、分钟寺村委会签订《分款协议》,王×同意将其应得的结算总款1139000元分配为王×9000元、王磊(王×与祁惠芬生育之子)1130000元,并认可分款人收到相应款项后视为王×收到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债务,均认可拆迁安置房尚未开始选房。原告昝×要求分割枣林村66号被拆迁所获得的腾退补偿款以及回迁安置房。被告王×称枣林村66号院内房屋系其与前妻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其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前已将院内房屋赠与儿子王磊,被告为此提交2003年5月18日王×与王磊签订的《协议书》作为佐证,其主要内容为:位于枣林村66号院内北房4间、西房2间、东房1间、棚子5间系王×与前妻祁惠芬共同建造,2000年10月23日王×与祁惠芬离婚,丰台区人民法院(2000)丰民初字第760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4间北房西侧3间、西房2间、西房南侧棚子1间、南侧棚子1间、东房西侧棚子2间归王×所有,后由王×与儿子王磊共同将4间棚子翻建成正式房屋。现因王磊业已成人,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王×将66号院内其所有的房屋全部赠给其子王磊名下,王×享有终身使用权,王磊同意上述行为。如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特立本协议,双方一经签字即刻生效。该《协议书》下部有王×、王磊签名,“继母(签字)”处签写有“昝×”名字。原告称被告之子王磊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曾让原告签过一份协议,但其已记不清所签协议的内容,原告申请对上述《协议书》中“昝×”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所受托进行鉴定后结论为:2003年5月18日《协议书》中继母(签字)处“昝×”签字与提供的样本中的昝×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不再要求分割枣林村66号腾退补偿协议书中重置成新价。原告昝×称其与被告王×登记结婚后对枣林村66号院内房屋进行了建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院内一层房屋未翻建过,2007年其子王磊出资在原有房屋上加盖了二层。本院到分钟寺村委会进行了调查,该村保存的宅基地房屋批建档案内,枣林村66号院内的房屋所涉批建手续发生时间均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本院向嘉富龙公司调查时,该公司称腾退补偿款均已发放给被腾退人,但安置房尚未选房。被告认可扣除购买安置房的购房款后剩余的腾退款已经发放,领款手续系其子王磊办理;王磊到庭提供了证言,王磊称按拆迁办法规定其作为成年子女可以单独签订腾退补偿协议,故其与王×分别与腾退人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书》,王×名下的腾退补偿款扣除购房款后的余额由腾退人按《分款协议》内容在向王×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存入9000元、向王磊名下农商银行账户存入1113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分款给王磊的行为,认为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协议书、腾退补偿协议书、分款协议、宅基地确认证明、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腾退估价结果报告及通知单、房屋翻建档案、(2000)丰民初字第760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昝×与被告王×自愿登记结婚后未能巩固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新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和细则》规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经过审批的宅基地面积计算,未经审批自行建设的二层或二层以上的房屋不予认定被腾退房屋面积。被告王×与腾退人嘉富龙公司、分中寺村委会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书》中认定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106380元系按分钟寺村委会确认的枣林村66号归被告使用的宅基地面积100.58㎡计算,房屋重置成新价系按该宅基地内属于王×所有的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43.40㎡计算,被告在与原告昝×登记结婚前已经取得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院内房屋若干间的所有权,并在婚前已将其名下房屋赠与其子王磊,被告与王磊签订的《协议书》中原告签名的笔迹鉴定作出后原告已放弃对房屋重置成新价的主张,被告主张区位补偿款110638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44659元与原告无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登记结婚至枣林村66号被拆迁时已十余年,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此,被告王×未举证证明《腾退补偿协议书》中所列装修及附属物在双方登记结婚前已存在且在此后十余年中未发生变动,故相应的补偿价17218元应属原、被告共有;根据《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新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和细则》规定的各项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的计算方式,《腾退补偿协议书》所列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宽带移机费、热水器改移费均系按户计算,提前签约奖、搬家补助费、综合补助费的获得离不开作为被安置人的原、被告二人的共同配合,周转补助费、一次性期房补助费的计算均包含了被安置人人数因素,故前述费用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残疾人补助费系按持有《残疾证》的人员每证3万元计算发放,原告未提供《残疾证》证明其系《腾退补偿协议书》所列残疾补助费3万元的发放对象,故其要求分割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前述各项奖励和补助费中除残疾人补助费3万元外,其余607961元应属原、被告共有,原告认为该款属夫妻共有财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新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和细则》规定“按人均建筑面积50平方米购买回迁安置住房”,原、被告均系被告与嘉富龙公司、分中寺村委会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书》中认定的应安置人口,该协议书中确定的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100㎡中包含了原、被告二人的利益,因安置房尚未建成,被腾退人尚未选房,原告昝×要求分割回迁安置房的条件尚未成就,当事人可待分割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腾退人实际领取的款项为腾退补偿款扣除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后的余额,原、被告享有的100㎡安置房的购房款650000元已先行扣除,该金额大于归原、被告共有的腾退补偿款数额,故原告应分得的腾退补偿款已转化为购房款,当事人可在处理安置房分割事项时一并解决;同理,被告王×领取的9000元及其分给王磊的1130000元中无原告的财产份额,原告认为被告的分款行为损害其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昝×与被告王×离婚;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五元,由原告昝×负担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映红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人民陪审员  王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