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少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肖甲与肖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甲,肖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少民初字第363号原告肖甲。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葛金艳,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薇,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乙。原告肖甲与被告肖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晓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诉称,原告父母于2015年5月19日在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及肖丙(张某与被告所生之女)由母亲张某抚养,被告每月补贴两子女抚养费5000元直至成年,但被告至今并未支付原告抚养费,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抚养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张某与被告婚生之子。2015年5月19日,张某与被告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双方婚后有一子肖甲,一女肖丙,离婚后,两子女由张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直到成人为止。离婚后,原告随张某生活。2015年6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自愿在离婚协议书上承诺,每月支付原���一定数量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止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肖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给付肖甲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肖乙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应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