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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3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王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王某甲,高某,合肥稜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563号原告:袁某甲,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蔡荣凤,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王某甲妻子。委托代理人:蔡荣凤,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稜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稜晶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钟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孙武,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倩倩,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翠,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袁某甲诉被告王某甲、高某、合肥稜晶公司以及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赵超,被告王某甲、高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荣凤,被告合肥稜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锋,以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倩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甲诉称:2014年11月10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王某甲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铜陵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泉路与长江东大街之间时,与受合肥稜晶公司安排在脚手架上方作业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合肥稜晶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皖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高某,其已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299元{医疗费15708.8元、误工费28318.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理费26416元(庭审中将住院期间护理费变更为按两人计算)、残疾赔偿金993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29.7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甲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王某甲当时是离开事故现场,并不是逃逸,因王某甲在事故前曾做过眼部手术,视力不好,事发时是深夜,不知道当时还有人在高空作业。2、原告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不符合高空作业施工标准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高某已经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另在投保时,大地保险公司未明确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免赔情况,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所有损失应由保险人直接赔付。4、原告的各项诉请偏高,王某甲已积极治疗伤者,垫付了医疗费98901.9元,其他生活费用7000元,自己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各项损失364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另原告及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本案中另一位伤者黄某某的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王某甲支付黄某某各种费用合计40249.88元,该费用应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部分,请求法庭一并处理。高某的答辩意见同王某甲的意见。合肥稜晶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关于合肥稜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存有异议。1、原告在施工中被王某甲驾驶的汽车碰撞,后王某甲逃逸,其应当负全部责任;合肥稜晶公司选择在夜间施工,考虑到车辆稀少,且在安全距离外设置有警示标志,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与合肥稜晶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属于临时帮工,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也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此次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010元,不在原告诉请范围,请求一并处理;原告及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甲事发后逃离现场,属于商业险拒赔。根据道交法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停车并保护现场,故此项拒赔,只需要尽到一般告知义务即可。2、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有三名伤者,交强险内应予以合法合理分配。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无事实依据。另原告及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3时40分左右,王某甲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铜陵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泉路与长江东大街之间(高架P127接点附近)时,遇合肥稜晶公司安排袁某甲、王某乙、黄某某三人在此处脚手架上方作业,皖A*****号小型客车前部与脚手架发生碰撞,造成袁某甲、王某乙、黄某某三人从脚手架上摔下着地受伤、皖A*****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驾驶车辆在高架桥上行驶,未注意观察,且发生事故后逃逸,依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合肥稜晶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高架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甲、王某乙、黄某某无事故责任。袁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肘、腕关节脱位;2、右尺神经、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3、右桡骨近端、远端骨折;4、骨盆骨折;5、右股骨粗隆间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肾挫伤。袁某甲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4天(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11日),医嘱住院期间两名家属陪护。2015年5月8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近端、远端骨折,骨盆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尺神经、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等,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达25%,构成九级伤残。另经鉴定,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因本起交通事故,袁某甲共产生医疗费115620.7元,其中王某甲支付98901.9元,袁某甲支付15568.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40元急救费系合肥稜晶公司支付,已扣除计入该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中),合肥稜晶公司支付1150元。另王某甲支付袁某甲住院期间生活费合计7000元,袁某甲支付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若干元。另查,袁某甲系农业户口,从事水电工,没有固定工作单位和固定收入,事故发生时临时受合肥稜晶公司安排从事高架作业。袁某甲与其妻婚生一女袁某乙,出生于2014年9月26日。袁某甲父母共生育袁某甲和袁经花两子女,其父亲袁某丙出生于1955年2月10日。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高某,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依法作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合肥稜晶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袁某甲、黄某某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某甲、高某以及合肥稜晶公司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肇事车辆皖AWG8**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中袁某甲因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且未在交强险中处理,故交强险部分由王某乙和袁某甲按份额获赔,根据袁某甲的伤情,本院确定袁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获赔份额60%(王某乙为40%)。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按照投保人即车辆所有人高某与大地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商业险范围大地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王某甲和合肥稜晶公司承担。根据两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王某甲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肥稜晶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袁某甲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袁某甲支付医疗费15568.8元、鉴定费2050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其住院治疗74天,按照每天3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74),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其营养期90天,按照每天30元主张营养费2700元(30×90),护理期180天,医嘱住院期间两名家属陪护,按照服务业每天104元,主张护理费26416元{(180+74)×104},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袁某甲从事水电工无固定收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商务服务业每天112元计算,误工期经鉴定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217天,袁某甲的误工费应为24304元(112×217)。袁某甲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从事水电工作,且同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王某乙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袁某甲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亦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其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99356元(24839×20×20%)。另袁某甲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的标准,主张被抚养人袁某乙的生活费13567.7元(7981×17×20%÷2)、袁某丙的生活费29529.7元(7981×20×20%÷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袁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4000元。综上,袁某甲各项经济赔偿总额为216644.5元。按照交强险的约定以及袁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获赔份额,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袁某甲医疗费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6000元,合计赔偿袁某甲7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合计144644.5元(216644.5-72000),王某甲赔偿80%即115715.6元,扣除王某甲支付的生活费7000元,王某甲应赔偿袁某甲108715.6元;合肥稜晶公司赔偿袁某甲20%即28928.9元。本案处理的系袁某甲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王某甲支付的医疗费98901.9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肥稜晶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150元,由王某甲与合肥稜晶公司按责任比例另案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甲72000元,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袁某甲108715.6元,被告合肥稜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某甲28928.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王某甲以及合肥稜晶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800元,王某甲负担1200元,合肥稜晶公司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新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