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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贵安与孙国���、宋鹤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安,孙国霞,宋鹤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原告张贵安,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身份证号码:×××081X。委托代理人袁雄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天津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霞,女,俄罗斯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2427。被告宋鹤庆,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2319。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祥,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安诉被告孙国霞、宋鹤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婉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雄伟、张建,被告孙国霞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国霞于2013年8月相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孙国霞向原告提出其在新疆塔城预定了一块约900平方米的土地并已经预交了35万元订金,计划投资房地产项目,但资金不足,大概还缺少100万元资金,因此要求原告投入资金加入其项目,并承诺按照各自投资资金的比例分配土地及房产。原告答应了被告孙国霞的请求,并从2014年3月份至6月期间,共计向被告孙国霞汇款474万元用于项目建设。但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孙国霞并非将原告所投入的款项全部用于上述建设项目,而是部分用于被告孙��霞在佛山、阳江的房贷及个人挥霍。因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孙国霞协商要求被告将应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份额过户到原告名下,否则将停止投资,但被告孙国霞却威胁原告如果不继续投资,就要将双方的关系公之于众,让原告身败名裂,并称自己有抑郁症,如果不合作,就要对原告的家人下手,××人犯罪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并以此逼迫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房屋分割和后续经营协议》。此后,被告孙国霞又逼迫原告继续投资。至今,原告累计向被告孙国霞支付投资款620.9万元。原告认为,《房屋分割和后续经营协议》是原告基于被告孙国霞的胁迫、诱骗而签订的;且该份协议约定的建设项目基本全部由原告出资,被告孙国霞不但无出资,还每月收取3万元费用,且项目建成后由被告孙国霞独立经营管理,享有对房产除买卖权以外的所有处置权利。也就是说,���告孙国霞在没有任何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完全控制整个建设项目的建设和后续经营管理,而原告在承担几乎全部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反而没有任何管理、经营建设项目的权利,如果违约,还要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这样的协议,对原告而言明显是显失公平的。另外,在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经向被告孙国霞提供款项三百多万元,原告认为该部分款项是对项目的投资,因此在协议中约定“除此之外,甲乙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孙国霞却对该笔款项属于投资款予以否认。因此,原告也是基于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与被告孙国霞签订上述协议。因两被告属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鹤庆应对被告孙国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孙国霞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分割和后续经营协议》;2、被告孙国霞向原告返还款项620.9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宋鹤庆对被告孙国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国霞辩称:一、《房屋分割和后续经营协议》是在与原告充分沟通协商下签订的,内容公平,不存在欺诈、诱骗。被告孙国霞于2014年3月20日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4年6月12日取得该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涉案土地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施工条件。被告孙国霞在取得上述文件后的2014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并在协议中如实记载了重要基础事实: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提供370万元建设资金,若外观政府不出资则原告出资外观装修以及部分装修资金(占总额的68%);被告孙���霞亦要承担装修资金的32%;房屋建成后,原告获得房屋建筑总面积的67%份额;房屋建成后原告分得的房屋部分委托被告孙国霞经营,原告分得经营净利润的50%。原告所得的份额是其要求的且出资数额也是原告经详细核算主动提出,故协议内容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不存在对原告不公平条款。二、涉案合同对原告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由被告孙国霞提供、被告孙国霞亦负担32%的装修资金,而目前该涉案房屋的建设成本接近1000万,而原告汇给被告孙国霞的款项却是由双方往来资金,原告支付给被告孙国霞的利息、劳务报酬,原告委托被告孙国霞买邻居商铺的钱等构成。同时,原告在2014年12月18日的通话中认可支付劳务报酬的数额,且被告孙国霞主动承担设计装修图纸、平面设计、水电改位、节约装修材料成本等,故原告给被告孙国霞支付劳务报酬当属合情合理。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对双方的约束,因此亦不存在对原告显失公平。三、胁迫签订涉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1、原告和被告孙国霞是在双方自愿、神志清楚的情况签订协议,不存在胁迫。被告孙国霞曾言辞过激,起因是被告孙国霞曾先后向原告提供330万元借款,但后原告非但不归还应还的借款,还对被告孙国霞百般要挟。出于激愤,被告孙国霞才言辞过激。被告孙国霞已就上述330万元借款中的160万元向禅城区法院提起诉讼。2、本案不符合胁迫构成要件。被告孙国霞的过激言辞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半年后,且是针对原告赖账行为,不是发生在协议履行期间。3、被告孙国霞在2013年9月购得协议中的土地,此时原告与被告孙国霞并不相识。从电话录音中得知原告与被告孙国霞在签订合作协议前虽有资金往来,但是并没有提出和被告孙国霞合��建房。因此土地是原告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孙国霞购买阳江、佛山和清远的房屋均发生在结识原告前,因此,原告主张使用其款项购买上述房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原告所谓因重大误解而签订涉案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涉案合同签订前,原告与被告孙国霞之间确实有资金往来,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经对之前的资金及日后需要支付的资金进行了详细核算写进了协议并换取了67%的房产和50%的经营利润。因担心资金往来引起争议,双方才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除此之外,甲乙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请求全部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宋鹤庆辩称:两被告已分居多年,并且已经于2013年7月15日对婚内的财产进行公证,本案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宋鹤庆无关。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孙国霞人口信息查询表、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孙国霞与被告宋鹤庆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鹤庆应对被告孙国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房屋分割和后续经营协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孙国霞的胁迫下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房屋分割和后续经营协议》。该份协议约定的建设项目基本全部由原告出资,被告孙国霞不但无出资,还要求原告在25年内每月支付被告孙国霞3万元费用,且项目建成后由被告孙国霞独立经营管理15年,享有对房产除买卖权以外的所有处置权利。原告在承担几乎全部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反而没有任何管理、经营建设项目的权利,如果违约,还要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对原告是显失公平的。3.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4张、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查询结果13张、银行卡取款凭条及转账凭证、交易汇总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份起,实际共向被告孙国霞汇款620.9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其中,案涉房屋所在的土地实际由原告方出资购买,《房屋分割和后续经营协议》所陈述的被告孙国霞享有案涉土地的情况是不属实的。4.短信记录。拟证明因合同显失公平,双方决定终止合作,由被告孙国霞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投资款,遂由被告孙国霞出具借据,确认出具欠条时欠原告691万元。5.录音(2015年1月25日、2015年5月20日)。拟证明被告孙国霞情绪比较激动,承认自己有重度抑郁症,而且经常从言语方面威胁原告,包括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性命,《房屋分割和后续经营协议》实际是在被告孙国霞的胁迫下签订的。诉讼中,被告孙国霞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合��书、国有土地出让金缴付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拟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在被告孙国霞结识原告之前受让取得,被告孙国霞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2.楼房贴建协议、公证书6份、防雷核准意见书、施工图审查文件合格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地基施工费收据、供水接入费收据2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明被告孙国霞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房屋分割及后续经营协议》之前,已经完成房屋建设施工前的预备工作,完成了报建手续且进入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签约前被告孙国霞已经自行支付部分费用;已确定工程建筑安装预算费用不低于900万元,且不包括建成后的室内外装修的费用;被告孙国霞不存在对原告进行欺诈的情形;《房屋分割及后续经营协议》约定的各自负担的工程费用及原告能分得��建筑面积份额公平合理,不存在对原告显失公平情形。3.彩钢板安装制作合同、电梯设备定货合同、空气能热水工程造价预算表。拟证明部分工程费用。工程包括:安装315KVA转变一个(12万元),消防水池(230平方米,23万元),外观大理石漆2000平方预计全部(32万),屋顶钢结构造型3.5米高(3万元),一楼旋转门(4.8万元),锅炉房45平方(3万元),排污、暖气、自来水接入费用(2万元),建筑增加面积120平方(20万元),外观罗马柱造型(3万元),自来水管道开挖(5000元),帮西侧邻居安装楼梯、门(5000元),地下排污水池(5万元),室内消防85平方米/方(35万元),门外地面的铺砖、绿化(政府负担费用);竣工测绘费(1万元)。建房工程款总额近1000万元,进一步证明协议双方关于原告所负担的建设资金和装修资金的约定公平合理,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4.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测绘费收据、竣工平面图、申请验收报告、涉案房屋建成后的正面照片、涉案房屋建成后的照片。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竣工,并已进入验收阶段,只要原告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孙国霞将原告所属的房产份额办理到原告名下。5.2014年7月6日9时1分手机通话录音、2014年11月18日21时52分手机通话录音、2014年12月18日11时6分现场谈话录音、2014年12月26日微信截屏、2015年1月1日手机短信截图、2014年11月21日12时30分手机通话录音、2014年11月21日12时34分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认为涉案房产份额分配是合理的,在被告孙国霞当地的做法拥有土地支配权的一方出地不出资,承建方全资,房子建成、水暖电外观装修全部到位后,承建方获得一半的房产,所以份额的分配没有显失公平;房产的份额分割和给被告孙国霞的3万元劳务报���是原告提出的,是原告提出由被告孙国霞进行后续经营和管理,合同是双方商议签订,协议公平合理,合法有效;是原告资金链出现问题,原告向被告孙国霞所借170万元未归还;原告认可还有装修款和建房款及欠被告孙国霞借款共计约700万元未予清偿。6.2015年1月2日10时58分手机通话录音、2015年1月18日12时32分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涉案协议有效且一直在履行;因原告资金紧张,被告孙国霞同意按照原告的提议将剩余的至少800万元工程款项由协议双方各负担至少400万元;双方对涉案房产份额进行了变更,将原约定的份额变更为原、被告各占应份额的50%。7.2014年10月28日14时42分手机通话录音、2014年10月28日14时45分手机通话录音、2014年11月9日微信截屏、2014年11月16日00时53分手机通话录音、2014年11月16日00时59分手机通话录音、2015年1月23日20时43分手���通话录音、2015年1月24日10时23分手机通话录音、2015年1月24日9时27分56秒手机通话录音、2015年1月24日9时36分17秒手机通话录音、2015年1月24日10时14分手机通话录音、2015年1月24日10时15分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平日对被告孙国霞谩骂、侮辱,甚至在被告孙国霞将前往美国治病的钱都借给原告之后胁迫被告孙国霞打欠条。(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拟证明原告陈述自相矛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拟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孙国霞向案外人库万江转账支付968955元。诉讼中,被告宋鹤庆提交以下证据:公证书(2013年7月24日)。拟证明两被告已分居多年,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管理,被告孙国霞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宋鹤庆无关。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于庭后提交的2014年7月6日9点11分录音材料均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孙国霞提供的证据1、2、3,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8、9,原告以及被告宋鹤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7,原告作为通话录音、短信的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宋鹤庆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孙国霞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孙国霞(甲方)与原告张贵安(乙方)签订《房屋分割和后续经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在伊宁���有院落一处,占地面积约954平方米,现响应政府的号召,建设楼房一处,建筑图纸上标注总建筑面积4172.63平方米,现甲方与乙方本着互惠互利,友好协商的方式对楼房建设、装修资金的筹备、楼房建成后产权分割以及后续的经营做如下约定:一、建设资金。即日起,乙方需支付给甲方建楼资金370万元,分两笔支付,第一笔支付时间2014年8月1日,支付数额为200万元。第二笔资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支付数额为170万元,外观装修如果政府不出资,则由乙方全额出资,数额按照施工方的预算执行。其余建楼资金不够额的款项由甲方筹资。二、装修资金。在楼房建成后需对楼房进行二次装修,装修总金额预计500万元,乙方可以找设计装修单位对自己所占的部分进行装修,也可以委托甲方全权负责二次装修,二次装修款甲方承担房屋建成后实际总建筑面积装修款总额的32%,乙方承担总额的68%,如果委托甲方装修,所需金额分三次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号中,第一次时间为11月10日,支付金额为应支付总额的3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12月10日,支付金额为应支付总额的4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1月10日,支付金额为应支付总额的28%。若乙方自己委托单位装修,须在2014年3月1日前完成所有装修,装修风格和装修的内容由甲方决定,乙方需协调购买地砖、墙砖、卫浴、餐桌等设备。三、房屋分割。在楼房建成验收后,甲方承诺应积极配合乙方将房屋实际应分割的建筑总面积的67%直接过户或者公证到乙方名下。有产权的直接过户,没有产权的部分进行公证,费用由乙方支付。其中一楼的东侧门头已给东侧邻居、一楼西侧的一间门头作为备用通道、二楼西侧的一间门头给西侧邻居走楼梯,以及包括地下负一层、楼顶的设备层,��梯、电梯都不在划分之列,测算总建筑面积的时候除去以上部分剩余楼房的面积为应分割的总面积。不做划分的部分比如五楼屋顶层、地下室等全归甲方所有(楼梯、电梯作为共用通道除外)。四、后续经营。乙方承诺过户或者公证到乙方名下的房子15年内不抵押,不转让变卖。房子装修完成后由甲方负责独立经营。乙方将自己房产除买卖权以外的所有权利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公证给甲方,即甲方享受乙方房产除买卖权以外的所有处置权利,时间自甲方要求的时间始,期限为15年。15年后乙方可以继续委托甲方经营管理,也可以自己管理或处置属于自己的房产。在经营期内,该楼房经营所得的总净利润的50%归甲方所有,50%归乙方所有。五、劳务给付。乙方承诺即日起,每月支付甲方30000元作为对甲方前期协调盖楼和后期经营的劳务补贴、工资以及因为协调该楼房的建设和后期的经营对原有工作影响造成的潜在损失。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视为违约。违约一方除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外,还需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共计300万元。如果因为违约一方致使该协议标的丧失,不能继续履行,则违约一方还需支付非违约一方的各项损失,损失金额按市场价值测算。除此之外,甲、乙双方间再无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0月20日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孙国霞账户转款共6109000元,其中在2014年6月18日即签订涉案协议前转款3670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原告与被告孙国霞多次通话,内容涉及双方的感情问题以及涉案房屋的出资等问题。2015年1月25日,原告通过短信的形式要求被告孙国霞书面确认欠原告6910000元。2015年1月25日、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国霞两次通话,双方就感情问题以及涉案房屋的出资等问题发生争执。另查明,2013年9月19日,案外人库万江(甲方)与被告孙国霞(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房屋信息及售卖总价。1、甲方将位于伊宁路的院落一处出售给乙方;2、甲、乙双方商定房屋及院落价格(包括土地使用权)总计为1350000元。二、付款时间及方式。乙方分三次付清全部房款。1、在签合同的同时乙方支付甲方现金50000元;2、2013年11月1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房款300000元;3、2014年4月30日前,乙方将剩余房款共计1000000元支付给甲方。2014年3月17日,案外人库万江向塔城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国有土地使用证费用30元、土地出让总价款34415元、城镇居民的土地权属调查费50元,合计34495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孙国霞(卡号为62×××73)向案外人库万江(卡号为62×××77)转账支付968955元。同日,被告孙国霞就地处伊宁的964.50平方米(地号:06-07-2326)城镇住宅用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月8日,被告孙国霞与案外人韩见君、韩见胜签订《楼房贴建协议》。同年3月21日,案外人韩见君、王秀芝经公证声明,自愿同意被告孙国霞在其房屋的东侧紧靠东墙墙体无缝隙建设楼房。同日,案外人XXX、尚英经公证声明,自愿同意被告孙国霞在土地使用权的西侧和南侧紧靠其地界无缝隙建设楼房;被告孙国霞与案外人魏祥甫、张桂梅签订楼房贴建协议并进行公证,魏祥甫、张桂梅经公证声明,自愿同意被告孙国霞在其房屋的东侧紧靠东墙墙体无缝隙建设楼房。2014年5月30日,塔城地区气象局出具《关于心缘综合楼项目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2014年6月7日,被告孙国霞(××)与案外人新疆西域辉煌��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心缘综合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新疆塔城市自来水公司就“伊宁改造”项目向被告孙国霞开出5000元的收据。2014年6月12日,塔城地区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向被告孙国霞就心缘综合楼工程核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同日,塔城市城乡规划局向被告孙国霞就伊宁南侧面积为4172.63平方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6月13日,被告孙国霞书面委托案外人孙寿平办理与建房有关的所有手续。2014年6月14日,案外人冯建立出具收条,内容为“本人今收到孙国霞给付的心缘综合楼施工补偿款30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孙国霞与案外人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5年5月13日,被告孙国霞与案外人新疆宏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就心缘综合楼签订《电梯设备订货合同》。2015年8月3��,塔城地区信通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就心缘综合楼项目向被告孙国霞出具《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并向被告孙国霞开具10000元的测绘费收据。2015年8月10日,被告孙国霞向塔城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验收报告,伊宁路街区改造小组并在上述报告中载明“该综合楼已完成,望贵局按规划要求验收”。再查明一,被告孙国霞与被告宋鹤庆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再查明二,2015年3月10日,被告孙国霞以原告欠款160万元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截止至本案庭审日,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述:原告曾经三次去过涉案房屋,第一次是刚开始洽谈合作建房,知道被告孙国霞在新疆有一处院落,在原告打款300多万元的时候,第二次原告再去时房屋还没有动工,第三次是2014年10月,房屋的工程已经完工了;投资时原告曾说由原告出钱,由被告进行管理。被告孙国霞陈述:确认原告曾经向被告孙国霞转款合计6910000元,但认为原告就涉案项目仅出资380万元,其余款项原告已取回;在2015年8月10日前,如果原告根据协议约定配合办理房产证,则原告只需支付10元工本费即可与被告孙国霞共同向塔城市城乡规划部申请验收,验收后可分别办理房产证,但因原告一直不配合,故被告孙国霞在2015年8月10日已向规划部申请验收,现房产只能登记在被告孙国霞名下,被告孙国霞只能以二手过户的形式将属于原告的份额过户给原告。房屋图纸已经载明,属于原告部分的房屋已规划间隔开,原、被告均可各自办理属于自己的房产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分割和后续经营协议》是否存在可���销的情形。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诉辩双方的陈述,分析如下:一、涉案项目真实存在,《房屋分割和后续经营协议》中约定被告孙国霞有院落一处可作建房,而据《土地使用权证》记载,被告孙国霞确系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告亦确认在开始洽谈合作建房时已查看现场,故不存在被告孙国霞虚构事实欺骗原告签订涉案协议的情形。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责任主体,在签订协议时具备充分了解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能力,且在签订协议前,原告已前往涉案房屋进行过考察,亦自签订《房屋分割和后续经营协议》三个月前,分批、多次向被告转款合计共367万元,故亦不存在急迫、轻率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导致协议显失公平的情形。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孙国霞使用胁迫、诱骗的手段迫使原告签订合同。涉案《房屋分割和后续经营协议》��2014年6月签订,而原告出示的电话录音最早发生在2015年1月,故原告主张被告孙国霞胁迫其签订协议不能成立。四、原告及被告孙国霞系对原告已投入涉案建房项目资金的数额有争议,而非原告在签约之时对涉案建房项目的合同标的存在错误认识,故原告主张对协议约定的投资款存在重大误解不能成立。五、涉案协议已就原告及被告孙国霞对房屋的资金投入、分割、后续经营情况以及违约责任作出详细约定。资金投入方面,即使原告支付的610.9万元均为建房项目中的投资款,依据协议约定,原告需支付的费用为建房费用、装修费用以及二次装修的费用,其中建房费用370万元、二次装修费用预计340万元(500万元×68%),故原告已投入的资金并未超出协议的约定;且房屋分割及利润方面,房屋建成后,原告可依约享有三分之二比例的房屋权益并参与经营所得的50%利润分成,该约定亦无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违约责任亦同时适用于协议双方,并不存在单方免除被告孙国霞责任、加重原告责任的情形。综上,原告与被告孙国霞签订的《房屋分割和后续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者乘人之危等导致合同可予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原告诉请撤销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协议应予撤销为由诉请返还款项620.9万元及利息、被告宋鹤庆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贵安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76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32元,由原告张贵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婉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玲玲附件: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