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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沈永林、朱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沈永林,朱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68号。负责人张建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永林。被告朱玉珍。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沈永林、朱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林、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林、朱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沈永林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同时被告朱玉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作为配偶对被告沈永林上述授信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沈永林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上述授信协议内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沈永林发放贷款50万元。2015年6月30日,上述贷款到期,两被告未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沈永林、朱玉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1481.2元,支付欠息(含利息、罚息、复息)4275.89元,合计495757.09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7月29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沈永林、朱玉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25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永林、朱玉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沈永林、朱玉珍于1984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3日,沈永林作为授信申请人与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即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有权直接扣收授信申请人结算账户和/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同日,朱玉珍作为共同债务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2014年6月23日,沈永林作为借款人与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向沈永林提供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即年利率7.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以及借款人违反合同的任何规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于2014年6月30日依约向沈永林发放贷款5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扣款日为每月10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2%。贷款发放后,沈永林按期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在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6月30日仅归还本金8518.8元,此后再未还款。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3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25259元。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于2015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52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单、结算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原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沈永林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沈永林发放贷款后,被告沈永林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永林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逾期利息。被告朱玉珍作为被告沈永林的配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应认定朱玉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永林、朱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林、朱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491481.2元并偿付相应欠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沈永林、朱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5259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x1793)如果被告沈永林、朱玉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合计7675元,由被告沈永林、朱玉珍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