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马书梅与陈香芹、李新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梅,陈香芹,李新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马书梅,女,1960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陈香芹,女,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李新贵,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书梅与被告陈香芹、李新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涛和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香芹、李新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书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直从事烟酒生意,自2012年11月11日二被告因经济紧张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月利率2%(分别为:2012年11月11日借1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借20000元;2015年3月8日借60000元;)期间,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仅给一小部分利息,借款本金18万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书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1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2分)陈香芹2012年11月11日”。2、2015年2月10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书梅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2分)陈香芹2015年2月10日”。3、2015年3月8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书梅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2分)陈香芹2015年3月8日”。4、银行明细对账单2份。5、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被告陈香芹未答辩。被告李新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香芹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名,向原告马书梅分三次借款18万元,分别如下:第一笔2012年11月11日被告陈香芹向原告马书梅借款10万,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陈香芹4万元,其他6万是取现金给的被告陈香芹。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支付到2014年12月11日。借款本金10万元未付。第二笔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香芹向原告马书梅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马书梅把现金取出来之后,在西关口的小吃店门前给了被告陈香芹。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支付。第三笔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香芹借给了原告马书梅5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取了3万元给了被告,其他2万是现金支付,利息已付。后于2015年3月8日被告陈香芹又向原告马书梅借款1万元,被告陈香芹重新给原告马书梅打了1张6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5年3月8日起至今利息未支付。二被告陈香芹、李新贵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马书梅提供借款给被告陈香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马书梅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香芹偿还借款18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香芹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陈香芹、李新贵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新贵未提出该债务为被告陈香芹个人债务的理由,故被告陈香芹、李新贵应共同向原告马书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书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书梅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陈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书梅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5年3月8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李新贵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香芹、李新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审 判 员 董 涛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