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蒋益文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益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46号起诉人蒋益文。2015年9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蒋益文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认为1969年,当时东阳县人民政府未作补偿拆除了旧称和平街属于傅聪达名下壹间半楼房,后在该地块建成“东阳县百货公司”;2009年10月东阳市人民政府以红椿巷区域旧城改造名义再次拆除“东阳市百货公司大楼”房屋,经起诉多次请求解决此产权归属,后才得东拆访(2013)第2号信访答复意见书,请求:一、判决返还在2009年10月东阳市红椿巷区域旧城改造中由被告拆除,原东阳市百货大楼旧址,原产权属于傅聪达户所有地号为2299号、户号375号,占地0.068亩,旧称和平街壹间半楼房,财产所有权给起诉人所有;二,由东阳市人民政府赔偿因侵权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起诉内容实属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信访答复意见内容,起诉人已向政府提出过请求。根据起诉状内容表明,2009年10月被拆的“东阳市百货公司大楼”房屋与起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故涉案房屋拆除行为与起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起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蒋益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五日代书记员 管 盼(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