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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中群、储红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78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蒋国成,该××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陈兰平,该××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燕,该××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张中群。被申请人储红芬。宜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申请本院对张中群、储红芬强制执行宜计征决字(2014)14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市计生委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计生委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计生委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宜计征决字(2014)14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张中群、储红芬夫妇于2009年3月31日生育一个孩子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属违法生育一个孩子,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中群、储红芬二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99920元。市计生委于2014年6月6日将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张中群、储红芬送达。张中群、储红芬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义务。市计生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20日催告张中群、储红芬履行义务,张中群、储红芬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市计生委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市计生委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宜计征决字(2014)14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陈君芳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奚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