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县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新疆伊宁县鸿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曲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伊宁县鸿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曲朝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新疆伊宁县鸿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华,系新疆伊宁县鸿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曲朝山,男,60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伊宁县鸿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伊宁县鸿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以未找到被告曲朝山正确的常住地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伊宁县鸿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伊宁县鸿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伊宁县鸿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雯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湛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