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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东昌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昌路与镇句路十字路口时,与潘某驾驶的苏L×××××号小型汽车发生轻微碰擦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抽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江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