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朝云与洛阳理工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朝云,洛阳理工学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朝云,男,汉族,1958年3月28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任洪德,王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理工学院。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杨小林,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庆生,系该院人事处干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志中,河南王城律师事��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袁朝云与被上诉人洛阳理工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洪德,王辅,被上诉人洛阳理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庆生、胡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师范部教师。2013年5月9日下午,该校李文霞主任在召开教师会上强调,如果学生缺课4次,一律取消考试资格。原告之后将此消息传达给其任教的综合文科2班杨仔燕、侯伟杰等13名旷课学生。杨仔燕、侯伟杰因担心考试挂科,于2013年5月13日晚,相约同学李岩和张心月陪同,邀请原告在学校西门口的洛阳焱阳天私房菜馆就餐。就餐过程的谈话,被该4名学生给予录音。当晚,一网名为“追风少爷��是我”的网民,将该请吃喝事件在理工学院吧上发布“东区有猥琐男,西区有变态老师”的帖子,后该贴的点击浏览达250万次。2013年5月21日,被告因此事件,以原告师德问题在学生中造成了不良影响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和《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作出《洛阳理工学院关于对师范部教师袁朝云的处理决定》(院发【2013】41号),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专任聘用合同,取消原告的任教资格,调离教学岗位,交人才交流中心待岗。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处理决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于2013年11月15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4年1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虽然申请人(原告)认可吃请事实存在,但申请人的该行为是否属于师德问题以及是否构成解除专任聘用合同和被取消任���资格之条件,被申请人(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师德问题、在学生中造成不良影响,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对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院发【2013】41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当,应予撤销”,故裁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4年5月14日,被告根据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17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洛阳理工学院关于撤销院发【2013】41号文件决定》(院发【2014】25号)。在同日,被告成立由其监察处、人事处、教务处和校工会组成的联合调查小组对事件进行调查,认定原告2013年5月13日晚上接受其任课班级的4名女生请吃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师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意见》(教师【2005】1号)第11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洛阳理工��院关于对师范部教师袁朝云师德问题的处理决定》(院发【2014】26号),决定将原告调离教学岗位,交学校人才交流中心待岗。因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5月30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错误停止原告的教学工作后克扣原告的各项工资40210元,及撤销被告的院发【2014】26号处理决定,恢复原告的教学岗位。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5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的吃请事件发展至网络发帖,在该校师生及社会上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相关规定,故基于原告吃请行为和造成不良影响的基本事实,认定被告的院发【2014】26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扣发原告“预发校岗”和“文明奖”工资的行为并无不当,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因原告对仲裁委作��的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53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停职前的工资组成分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福利补贴、基础性绩效工资、文明奖及预发校岗;停职后工资组成分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福利补贴、基础性绩效工资。相比较,停职后被告对文明奖和预发校岗工资对原告予以停发。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原审法院认为:作为一名人民教师,应遵循教书育人、乐教勤业和人格示范等最基本的职业道德,接受学生吃请本就是教师行业一种不良的腐败之风,且原告和四名女学生之间的吃请行为有着明确的利益及目的性。无论该四名女学生对原告吃饭过程中的言论录音目的何在,但原告的言论系其自由发表,无人强迫,经详细判听确有失当。原告与四名女学生吃请事件,在该校师生及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响,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基于此,被告作为教育部门,内部作出院发【2014】26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撤销该决定,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工资62172元的诉求,经该院核对原告的工资明细表,被告从对原告停职后,仅停发了原告文明奖和预发校岗工资,而原告被停止教学工作后未再从事教学内容,不存在预发校岗工资的产生,且该事件在全校引发不良影响,故被告停发其文明奖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朝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袁朝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袁朝云接受任课的4女生请吃”事实不清。杨仔燕、候伟杰是受唆使而作的虚假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这次吃饭是袁朝云支付的44元饭钱,洛阳理工学院用2012年的4张发票冒充2013年5月13日的吃饭发票,唆使杨仔燕出具虚假付款证明和3女生虚假证言。原审法院采信了未经过核对、有疑点的非法录音光盘是错误的,洛阳理工学院单方制作的“调查报告”的调查人和被调查人都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人证言证明。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袁朝云不存在“人品不良,侮辱学生”的事实,该调查报告不能推翻仲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洛阳理工学院师范部个别工作人员组织学生发帖回帖,原审法院未经审理即确定250万点击浏览量的帖子是学生所发,产生了不良影响,这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洛阳���工学院(院发{2014}26号)文件,恢复袁朝云的教学工作岗位的诉求,判令洛阳理工学院赔偿袁朝云的工资78007元。洛阳理工学院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袁朝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袁朝云作为洛阳理工学院的一名大学老师违反相关制度,违法师德,洛阳理工学院给予相应处罚是正确的,学院不存在违法行为,学院做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关于袁朝云提出的洛阳理工学院应撤销(院发【2014】26号)文件,恢复袁朝云的教学工作岗位,并要求该校为其补发工资78007元的问题,袁朝云认为其自费与4名女生吃饭不属于接受学生吃请,4名女生的证人证言系授人胁迫所作出的虚假证言,录音证据有疑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其提��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洛阳理工学院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袁朝云接受学生吃请并造成不良影响一事相互吻合,结合洛阳理工学院提供的询问笔录、《关于袁朝云人事争议问题的调查报告》、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53号仲裁裁决书、洛阳理工学院(院发【2013】41号)文件、(院发【2014】26号)文件,能够证明袁朝云存在接受学生吃请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洛阳理工学院对袁朝云做出调离教学岗位,交校人才交流中心待岗的决定,鉴于袁朝云未再从事教学工作并在该校师生及社会上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洛阳理工学院停发袁朝云的“预发校岗”及“文明奖”项目下的工资奖金并无不当,综上,袁朝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朝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