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林志坚与叶玉敏、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坚,叶玉敏,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何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林志坚,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严伟,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玉敏,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簪花路6号凯名轩商住楼5座商铺B-11,注册号:441900001529866。法定代表人欧树明。被告何建文,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林志坚诉被告叶玉敏、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帝禾公司”)、何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诉讼,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叶玉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8厘,利息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利息。为此,原告与被告叶玉敏、帝禾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玉敏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叶玉敏在合同到期时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视为违约,被告叶玉敏应按贷款金额的10%赔偿原告,被告帝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应付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玉敏支付了借款,被告叶玉敏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但被告叶玉敏收到上述借款后,并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玉敏不仅拒不归还上述借款,而且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又向被告帝禾公司要求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但遭到拒绝。此外,被告叶玉敏与被告何建文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3月21日结婚,于2012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但根据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两被告离婚时并未对各自名下的房产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叶玉敏和被告何建文的离婚实际是被告叶玉敏为了逃避高额债务而办理的假离婚。故,被告何建文应对被告叶玉敏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三名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5日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赔偿金1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叶玉敏与被告何建文在200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分割的财产只有一处房屋。而被告叶玉敏在离婚前购置了多处房产并办理了产权登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叶玉敏、帝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玉敏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放款方式为原告转账支付至被告叶玉敏的账户(账号62×××13),若被告叶玉敏未能及时还款应按贷款金额的10%赔偿原告。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帝禾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其他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7月4日分四笔向被告叶玉敏转账支付了借款,共计1000万元。原告确认被告叶玉敏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按每月380000元的标准支付了利息共计4940000元,付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5日、8月6日、9月4日、9月30日、11月4日、12月4日、2014年1月8日、3月7日、4月2日、4月4日、5月9日、6月17日、7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起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于是在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还以被告叶玉敏与被告何建文离婚时未分割全部财产为由主张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办理假离婚,据此认为案涉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何建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银交易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叶玉敏出借10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网银交易回单及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13年10月3日届满,被告叶玉敏未在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玉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原告确认被告叶玉敏已按每月380000元的标准支付了利息共计4940000元,即被告叶玉敏支付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8%、年利率45.6%。由此可见,案涉借款利息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限度,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但被告叶玉敏自愿支付的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无需返还,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对被告叶玉敏的还款情况统计如下表:(单位:元)还款时间应还利息实付金额抵扣本金剩余本金2013.7.51000万×0.36÷365×1=986338000037013796298632013.8.69629863×0.36÷365×32=3039343800007606695537972013.9.49553797×0.36÷365×29=27326538000010673594470622013.9.309447062×0.36÷365×26=2422593800001377419309321还款时间应还利息实付金额抵扣本金剩余本金2013.11.49309321×0.36÷365×35=3213633800005863792506842013.12.49250684×0.36÷365×30=27371938000010628191444032014.1.89144403×0.36÷365×35=3156703800006433090800732014.3.79080073×0.36÷365×58=519430380000090800732014.4.2139430+9080073×0.36÷365×26=372278380000772290723512014.4.49072351×0.36÷365×2=1789638000036210487102472014.5.98710247×0.36÷365×35=3006823800007931886309292014.6.178630929×0.36÷365×39=3319953800004800585829242014.7.308582924×0.36÷365×43=364010380000159908566934从上表计算结果可知,被告叶玉敏截至2014年7月31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566934元及此后利息。该利息应以856693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超额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帝禾公司的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截至2013年10月3日,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案涉保证期间应截至2014年4月3日止。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帝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帝禾公司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何建文的法律责任。被告何建文与被告叶玉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2年11月13日,而案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4日。原告以两被告离婚时未分割全部财产为由主张两被告实际上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原告的观点纯属主观臆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案涉借款并不属于被告何建文与被告叶玉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何建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玉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志坚偿还借款本金8566934元及利息(以856693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27.94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99427.94元),由原告负担15434.57元,被告叶玉敏负担8399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嫦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