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荣华与吴国标、王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华,吴国标,王宝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吴荣华,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国标,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王宝丽,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荣华与被告吴国标、王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标、王宝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华诉称,被告吴国标因需要资金先后于2012年10月28日、2013年5月24日由被告王宝丽担保向原告吴荣华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吴荣华多次催讨未果。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国标、王宝丽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国标、王宝丽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国标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2013年5月24日由被告王宝丽担保向原告吴荣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2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两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给原告吴荣华收执。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吴荣华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吴荣华提供的借条两份、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国标尚欠原告吴荣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吴荣华收执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宝丽、吴国标夫妻关���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吴荣华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国标、王宝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标、王宝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荣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由被告吴国标、王宝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艺勇人民陪审员 郑秀华人民陪审员 王秋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剑玲【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