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199号原告时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25日,住禹州市。被告曹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8日,住禹州市。原告时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时某某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立案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因开庭审理时,原告时某某未到庭,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711号民事裁定:按原告时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0日,本院将该裁定书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2015年5月5日,原告时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院于同日受理。现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时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距2014年11月10日本院最后送达(2014)禹民一初字第2711号民事裁定之日,尚未超过六个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时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