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执民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童建超与裘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童建超,裘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379号申请执行人:童建超。被执行人:裘惠。申请执行人童建超与被执行人裘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绍嵊崇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材料款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裘惠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裘惠下落不明(另案已布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3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栋(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