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尚洪跃与陈福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洪跃,陈福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尚洪跃。委托代理人:郦裕松。被告:陈福东(别名冬冬)。原告尚洪跃与被告陈福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洪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郦裕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洪跃起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了诸暨三环线项目指挥部房屋的混凝土浇筑,原告为其做地面磨光,共计劳动报酬8000元整。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诸暨市王家井镇劳动管理所达成协议,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据一份,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欠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被告陈福东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尚洪跃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福东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欠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之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尚洪跃为被告陈福东提供劳务,被告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尚洪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东应支付原告尚洪跃劳动报酬计人民币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