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祥海与上海纵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海,上海纵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52号原告朱祥海,男,194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纵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啸宇。原告朱祥海诉被告上海纵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纵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祥海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就原告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装修签订装修合同(半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8,000元,约定2014年8月21日开工,2014年11月20日竣工。2014年8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1.5万元,被告人员进场施工,敲墙过程��,原告另行支付了敲墙费及垃圾清运费700元。2014年9月23日支付被告第二笔款项1万元,泥瓦工进场施工,并由原告确定了墙砖和地砖,原告另行支付了3,702元,根据合同约定墙砖由被告购买,因为被告提供的墙砖不好,故原告增加款项另行确定。过程中项目有变动,原告又支付被告4,000元材料费。2014年10月24日双方经过结算,除了押金1,900元外,原告支付被告最后的工程款7,365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施工人员撤离工地。目前原告已陆续给付被告装修款共计40,767元,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被告均没有完成包括:墙砖、地砖完成一半,厨房设备未完成,写字台、酒柜、吊顶、卫生设备都没有完成。被告还自称在签订的装修合同中有陷井。被告的施工人员离场后,原告无奈只能另行聘请他人来施工,施工费用3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纵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两房一厅)以38,000元的价格由被告装修(半包),约定2014年8月21日开工,2014年11月20日竣工。2014年8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15,000元。2014年9月23日支付被告第二笔款项1万元,原告又支付被告4,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7,365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施工人员撤离工地。遗有厨房橱柜、石英石台面、吊顶、卫生间设备、吊顶、客厅墙面、酒柜、大、小卧室墙面和线路、大理石窗台、写字台书柜等项目没有完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装修工程(预)决算���、工商银行转账单、现场照片、居委会证明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订立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装修装潢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对主张的返还工程款25,000元未提供证据,并且被告遗留的施工现场已不存在,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只能参照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有关单位的证词酌定。被告上海纵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纵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祥海装修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上海纵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朱祥海负担250元,被告上海纵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振秀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