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原审被告杨成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杨成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常德石门经济开发区天供山居委会7组,注册号430726000007889。法定代表人雷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立新,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清,男,1940年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林,男,1945年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珍,女,1943年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桃,女,1952年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楚刚,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成伟,男,199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黄先治,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原审被告杨成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立新,被上诉人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楚刚,原审被告杨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桂清、陈桂林、陈桂桃、陈桂珍之弟陈桂庆(殁年56岁)系中天矿业公司职工,与杨成伟之间属于继父子关系。2013年3月25日晚,陈桂庆从其住所(石门县二都乡天供山社区7组)步行前往中天矿业公司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2014年1月27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陈桂清的申请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陈桂庆属因工死亡。决定书送达后,中天矿业公司不服,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3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常政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同年6月13日,中天矿业公司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10月9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收到该判决书后,中天矿业公司仍然不服,又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月7日,中天矿业公司因故申请撤回上诉。同年1月14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行终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中天矿业公司撤回上诉。2015年1月下旬,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和杨成伟向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天矿业公司向其支付陈桂庆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3月11日,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石劳仲字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天矿业公司向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和杨成伟支付陈桂庆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08268元(包括丧葬补助金1696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裁决书下达后,中天矿业公司不服,于是诉至法院。庭审中,中天矿业公司对于陈桂庆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应当享受508268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明确表示无异议。同时查明,除本案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和杨成伟外,死者陈桂庆并无其他法定继承人。2013年4月25日,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和杨成伟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许宏华、孙云观、石门县欣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赔偿陈桂庆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陈桂清、陈桂林、陈桂桃、陈桂珍因不认可杨成伟的赔偿权利人身份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杨成伟不是该案的赔偿权利人。后因(2013)石民简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杨成伟不是该案的赔偿权利人,杨成伟不服,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0月16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成伟与与死者陈桂庆属于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判决撤销(2013)石民简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和杨成伟均为陈桂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权利人。收到该终审判决书后,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和杨成伟在法院主持下于2014年1月20日同许宏华、孙云观、石门县欣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并签收了制作的(2013)石民简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该协议的基本内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许宏华、孙云观向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和杨成伟赔偿经济损失33万元,该笔款项中包含此前已付的3万元丧葬费)。后因该调解书未明确如何分配丧葬费之外的30万元赔款,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和杨成伟在上述赔款到位后又于2014年4月21日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将这30万元款项进行了瓜分(其中陈桂清、陈桂林、陈桂桃、陈桂珍共分得19万元,杨成伟分得11万元),并就陈桂庆的其他遗产和尚未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了分配协议(其中工伤赔偿款的分配意见是陈桂清、陈桂林、陈桂桃、陈桂珍占60%比例、杨成伟占40%比例)。上诉人中天矿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只给杨成伟支付陈桂庆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并确认陈桂清、陈桂珍、陈桂林、陈桂桃对陈桂庆的因工死亡不享有索赔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陈桂庆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应当享受508268元工伤保险待遇均无异议,因此,要解决本案纠纷,关键是要厘清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中天矿业公司认为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无权请求中天矿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对此,中天矿业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关于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如何确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令)第二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这说明将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认定为陈桂庆的供养亲属是有法律依据的;2、陈桂庆死亡后,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和杨成伟为解决赔偿请求权的争议问题已经专门进行过诉讼,其诉讼结果是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终审判决中已经确认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和杨成伟均为赔偿权利人,该生效的终审判决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3、本案中除本案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和杨成伟外,陈桂庆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将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认定为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人并不会损害案外人的法定权利;4、本案中的工伤保险待遇只包括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个法定项目,并不涉及到供养亲属抚恤金,将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认定为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人并不会加重中天矿业公司的任何经济负担,杨成伟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二)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和杨成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经得到的33万元赔偿金是否应当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减除的问题。对此,中天矿业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同样不应给予支持,理由是:对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6年12月28日就已作出“仍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又再次予以明确:“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已经获得民事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这说明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死亡后,只要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即使从侵权人处获得了全额赔偿,仍有权获得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由于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和杨成伟要求中天矿业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并不包括医疗费用,因而中天矿业公司应当将应当支付的两项工伤待遇全额支付给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和杨成伟。综上所述,对于中天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和杨成伟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虽因服从裁决而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相应的权利主张,应当对此一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杨成伟一次性支付陈桂庆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6968元(按照常德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28元×6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按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20倍计算),共计人民币5082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中天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对陈桂庆因工死亡的工伤待遇不享有赔偿权利,上诉人只给被上诉人杨成伟赔偿陈桂庆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178268元。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适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是错误的,该规定只是区分供养亲属范围,哪些人可以申请供养亲属范围,并不适用。陈桂庆因工死亡,其死后留下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应作为陈桂庆的遗产,由杨成伟一人继承享有。2、陈桂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杨成伟已经获得赔偿33万元,此款应在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一审法院判决五被上诉人可以获得侵权和工伤保险待遇双重赔偿是不当的。3、在侵权一案中侵权人在陈桂庆死亡后已支付丧葬费3万元,应在被上诉人杨成伟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被上诉人陈桂清、陈桂林、陈桂桃、陈桂珍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改判答辩人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没有涉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来说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陈桂庆工亡,有法定继承人杨成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应当作为遗产,只能由杨成伟继承的观点错误。2、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充抵上诉人应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成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焦点是,1、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是否有权获得陈桂庆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2、造成陈桂庆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3万元(包括丧葬费3万元)是否应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与死者陈桂庆系兄弟姐弟关系,属法律法规上规定的近亲属,陈桂庆因工死亡后,其在世的近亲属有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杨成伟等五人,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故中天矿业公司所提的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已经获得民事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从以上规定可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有权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在本案中,陈桂清、陈桂林、陈桂珍、陈桂桃、杨成伟作为陈桂庆的近亲属,有权获得第三人的民事赔偿和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天矿业公司请求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中扣除陈桂庆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33万元(包含3万元丧葬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天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彭 炜审判员 孙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芳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