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许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原在郁南县某中学文印室工作,户籍地广东省郁南县,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福宗,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许某某在负责管理郁南县某中学油印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郁南县某中心老板郑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合谋,通过虚列、加大印刷资料数量的方式,套取郁南县某中学款项共计人民币50615元,其中已实际套取的金额为36710元,已虚开送货单尚未实际结算套取的金额为13905元。已实际套取的36710元中,被告人许某某分得22010元,郑某某分得13000元,其余1700元由郑某某用于缴纳税金。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退出了所分得的全部赃款。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郁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发现被告人许某某与郑某某涉嫌共同贪污公款的线索后,电话通知两人到案说明相关问题,被告人许某某经办案人员教育后交代了他与郑某某共同贪污郁南县某中学公款事实,同日该案移交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查办,检察机关于2015年1月7日对被告人许某某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在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2、广东省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云浮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证明;3、情况说明、郁南县某中学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某中心送货单、某中学油印室套取款项表(已支付部分)、某中心送货单、某中学油印室套取款项表(未支付部分);4、县纪委情况说明一份、户籍资料、赃款移交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5、审讯光盘12张;6、证人郑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姚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郁南县某中心老板郑某某商量合谋,通过虚列、加大印刷资料数量的方式,企图套取郁南县某中学款项共计人民币50615元,并将已实际套取的公款36710元进行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根据郁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谈话笔录以及检察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单位已经发现被告人的犯罪线索而对被告人进行调查谈话,期间开始被告人否认有违法违纪行为,经教育后才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情节中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属坦白,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使整个案件得以迅速侦破,部分款项贪污未遂,且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属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合理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某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综合考虑,可���比照自首情节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所退出的赃款,应退回给有关单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卢志浩审判员 杨魏浦人���陪审员杨永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文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