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执减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对丛彦斌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丛彦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1332号罪犯丛彦斌,男,汉族。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哈铁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丛彦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丛彦斌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丛彦斌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丛彦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关毅民代理审判员 田 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