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龙维品与刘金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维品,刘金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反诉被告)龙维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波,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天勤,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龙维品与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任亚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静、人民陪审员方孝良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龙维品及其委托借人张乐平、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龙维品诉称,龙维品夫妇从2010年3月到刘金波开办的丁山砖厂务工,至2015年4月3日止,刘金波累计拖欠原告工资58800元。经双方核实账目,迫于无奈,龙维品只好接受刘金波55000元的工资欠条。刘金波口头答应10天给付,但至今未付分文。为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金波偿还龙维品劳动报酬款55000元,并赔偿差旅费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龙维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龙维品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刘金波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刘金波拖欠龙维品55000元劳动报酬。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波辩称,刘金波是在龙维品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因而欠条无效。差旅费也不应由刘金波负担。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人对被反诉人出具的欠条无效;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财产损失6100元;3、被反诉人依法赔偿反诉人因被反诉人临时出走造成的损失31600元;4、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理由是: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出具欠条给他,否则以不来工作要挟反诉人。因劳动力奇缺,反诉人迫于无奈出具了55000元的欠条。反诉人出具欠条后,被反诉人既不在反诉人处工作,反而将反诉人的配给其工作使用的电风扇、电视机、摩托车等设备买给别人,并于2015年4月11日带着原在丁山砖厂工作的工友赵某一起借故离开,使反诉人原本紧缺的劳动力雪上加霜,反诉人因此花费了大笔费用才找来劳动力,解决生产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刘金波身份证,拟证明反诉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道仁矶信用社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由于信用社操作失误,反诉原告于2105年2月13日汇款50000元给龙维品之女龙帮彩;证据3、道仁矶水陆派出所提供证明一份,拟证明信用社操作员失误,将5000元汇成了50000元;证据4、证明一份,拟证明谢先华、陈某、刘文兵作为见证人,知道签订借条的经过;证据5、证人刘某甲证言,拟证明:①2015年3月4日,龙维品以不工作为要挟,反诉人被迫打欠条给龙维品;②龙维品临时出走后就再也没有到反诉原告处工作了,并带走一名叫小赵的员工;③龙维品借走反诉原告砖厂的设备卖掉;④龙维品走后,反诉被告为维持生产,再次聘请劳力,共花费28000元;证据6、证人谢某证言,拟证明:①龙维品以不工作为由要挟,迫使刘金波打欠条给龙维品;②龙维品偷走砖厂电器设备并卖掉;③在龙维品走后,反诉原告为维持生产,再次请劳力花费了一笔费用;证据7、证人刘某乙证言,拟证明2015年3月4日,龙维品以不工作为要挟,刘金波被迫打欠条给龙维品;证据8、证人陈某证言,拟证明:2015年3月4日,龙维品以不工作为要挟刘金波打欠条;②龙维品临时出走后就再也没有到反诉原告处工作了,并带走一名叫小赵的员工;③在龙维品走后,反诉原告为维持生产,再次请劳力花费了一笔费用;证据9、工资结算清单,拟证明工资结算的结果。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都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提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刘金波在龙维品要挟下出具欠条,不是刘金波表示真实意思,因而欠条无效。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提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刘金波已将款垫付给信用社工作人员,因刘金波欠龙维品的钱,汇款不应退还;对证据4、5、6、7系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9的意见是以2015年4月3日欠条55000元为准,其他的都已作废。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1、2、3系客观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4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7、8系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9系清单稿,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不具备证据的必要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龙维品在刘金波开办的丁山砖厂工作了数年。龙维品要求刘金波出具工资欠条,并提出如不出具,将不再在刘金波开办的丁山砖厂工作。刘金波于2015年4月3日向龙维品出具“今欠到龙维品现金55000元”的欠条。随后几天,龙维品将丁山砖厂部分电器、旧摩托车私自卖掉,并拿走金额不明的变卖款后于2015年4月11日离开丁山砖厂。龙维品向本院起诉,要求刘金波支付劳动报酬及催款差旅费用后,刘金波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认为其出具欠条是受胁迫所为,龙维品擅自离开砖厂造成了砖厂损失,且因道仁矶信用社工作人员失误,刘金波按龙维品指定的龙维品女儿龙邦彩账户汇款5000元,信用社误汇款50000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龙维品认为该汇款系刘金波应付之款,不在55000元欠款之列。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波向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龙维品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龙维品没有对刘金波采取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胁迫行为。刘金波应当给付龙维品所欠的劳动报酬。因龙维品未提供差旅票据,其差旅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金波与龙维品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维品选择离开丁山砖厂,是其作为一个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刘金波要求龙维品赔偿因出走造成丁山砖厂的损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龙维品擅自处分丁山砖厂的部分电话、摩托车等设备,造成了刘金波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处分的设备价值无法确定,应以不超过刘金波反诉请求的6100元为限,本院酌定为5000元。刘金波通过道仁矶镇信用社误汇50000元至龙邦彩,涉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波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龙维品劳动报酬款55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龙维品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波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龙维品、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波的其他诉讼及反诉请求。综合以上一、二两项,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波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龙维品劳动报酬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8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龙维品负担475元,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波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波审 判 员 甘 静人民陪审员 方孝良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贞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