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钟旭、郑庆旭、郑桂芳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李柏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钟旭,郑庆旭,郑桂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李柏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81��原告郑钟旭,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郑庆旭,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郑桂芳,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颖,汕头市潮阳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广交会大厦904、905、906房、1104房。负责人陈桦。委托代理人陈卓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柏君,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郑钟旭、郑庆旭、郑桂芳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李柏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钟旭、郑庆旭、郑桂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理人陈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钟旭、郑庆旭、郑桂芳诉称,2015年2月1日7时50分许,李柏君驾驶一辆粤D39F**号牌小型轿车从潮阳区海门镇往潮阳城区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新华大道凤上居委附近路段与骑自行车的郑学广发生碰撞,造成郑学广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柏君逃逸并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该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潮公交认字(2015)第AF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学广在事故中无过错,李柏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郑学广立即送往潮阳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当天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天即2015年2月1日死亡。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潮阳公(司)鉴(尸)字(2015)02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意见,死者��学广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外,李柏君驾驶的粤D39F**号小型轿车是其向黄岳和购买的,并于2014年12月17日进行转移登记。该车原所有人黄岳和于2014年3月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医疗费4560.68元,但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对原告医疗费4560.6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78.66元、丧葬费24737.5元、死亡赔偿金5834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39023.39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柏君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4560.6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20.17元、丧葬费27901.95元、死亡赔偿金6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5110.75元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并撤回对李柏君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钟旭、郑庆旭、郑桂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工商信息复印件、李柏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转移登记复印件,证明粤D39F**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4.医院病历、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父亲郑学广入院住院治疗和死亡情况;5.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父亲郑学广医疗费4560.68元;6.郑学广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郑学广于1929年7月8日出生,系农业户口;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父亲郑学广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其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商业险不承担赔偿;2、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伤者经抢救已经死亡,故应当剔除;4、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且其非事故侵权方,故不应当承担赔偿;5、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应按老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事故发生后,司机肇事逃逸的其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7时50分许,李柏君驾驶粤D39F**号小型���车从潮阳区海门镇往潮阳城区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新华大道凤上居委附近路段与骑自行车的郑学广发生碰撞,造成郑学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柏君将郑学广抱上粤D39F**号小型轿车后离开事故现场到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后将肇事车辆及伤者郑学广遗弃于医院内并迅速逃逸。同日10时左右,粤D39F**号小型轿车及在肇事车内的伤者郑学广被民警及其家属发现,郑学广被送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同日转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郑学广于当日13时3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郑学广在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560.68元。2015年2月6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AF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柏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学广无责任。另查明,粤D39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享有责任免除。再���明,死者郑学广1929年出生,系农村居民。其家庭成员有儿子郑钟旭、郑庆旭,女儿郑桂芳。本院认为,本宗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柏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没有减速慢行,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并保护好现场,而是载郑学广离开事故现场并将肇事车辆及车内的伤者郑学广遗弃于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后逃逸,致郑学广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AF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柏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学广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郑学广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郑学广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4560.68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郑学广在医院抢救治疗一天,可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发生的护理费也是必需的,酌定给予一天二人护理,护理费为58431元/年÷365天×1天×2人=320.17元。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5803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为27901.5元。4.死亡赔偿金:郑学广因交通事故致死,其生前系农村居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45.6元/年计,郑学广在事故发生时已86周岁,故按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245.6元/年×5年=61228元。5.精神抚慰金:郑学广因本次事故致死,且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6.交通费:郑学广抢救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必需的,且期间转院进行抢救治疗,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145110.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在医疗费项目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5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4660.68元。原告余下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被保险车辆粤D39F**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柏君逃逸,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险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其公司享有责任免除,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案件审理过程,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柏君的起诉,该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于原告以上未能赔偿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郑钟旭、郑庆旭、郑桂芳114660.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1601元。由原告承担33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6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540元,抵除其应承担的外,另外1204元不再退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被告保险公司另应承担的诉讼费6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