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未经充分了解即同居生活,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不久即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被告每天酗酒,并因酗酒引发许多病症,对此被告不仅不听规劝,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张某所述不实,事实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先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家庭幸福美满,其乐融合,夫妻间没有矛盾是不可能的,生活中有些琐事偶尔会发生分歧,但并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相互来往较多。2007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王祎飞,××××年××月××日生育次子王祎翔。原告主张在其怀孕后双方即因被告酗酒发生矛盾,后矛盾激化,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被告予以否认,称2015年1月开始分居。双方对其主张均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交往一年多开始同居生活,同居两年半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感情基础较好,至今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八年,且生育二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无和好可能,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所述予以否认,不同意离婚,故尚不能确认原、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会和好如初的。为促其和好,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