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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志钦与郑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钦,郑国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林志钦,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庆清(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国森,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志钦诉被告郑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钦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国森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据。尔后,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尚欠借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郑国森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1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国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并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国森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林志钦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10万元,借款时被告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第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林志钦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郑国森担保人:郑松峰2012、3、26”。第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向林志钦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郑国森2012、11、29”。2012年5月底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尚欠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没有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国森、郑玉烟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玉烟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林志钦撤回对被告郑玉烟的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国森向原告林志钦借款人民币25万元,尚欠20万元,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国森应负清偿20万元债务的责任。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志钦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郑国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文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黄欢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及申请执行提示一、相关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