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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凡文,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苏凡文、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杜某乙。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26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返还嫁妆、均分共同财产;2、婚生女孩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杜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姻成立及孩子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之间的矛盾只是一般家庭纠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杜某乙。孩子出生后,原告经常因为照顾孩子问题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2015年6月26日再次发生婆媳矛盾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8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有嫁妆:被子四床,现处于被告家中。夫妻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奥克斯冰柜一台,现均处于被告处;被告名下邮政储蓄银行1万元定期存单一张,存单现在原告处。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生女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五年多,并共同养育一个女儿,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当妥善处理小家庭与大家庭的关系;被告应当充分发挥作为家庭矛盾调解者的作用、多关心原告及孩子生活,促进家庭和睦才能安心在外工作。原、被告应当珍惜多年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扶持,为孩子成长创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