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文良、覃光左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良,覃光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良,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翁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覃光左,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良、覃光左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厚兴、向君平、邱喜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中中法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文良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文良、覃光左等人在中山市横栏镇乐丰五路乌鱼庄吃宵夜期间,见到被害人邱某元、邱喜庆、邓某强驾驶电动摩托车摔倒,遂嘲笑。邱某元上前踹倒李文良的摩托车,李文良理论时,和覃光左、朋友“小张”与邱某元等人发生打斗。邱某元等人驾车逃离现场时又摔倒在地,李文良见状则从宵夜档拿起一把剪刀、覃光左持啤酒瓶追打逃离的三名被害人。李文良用剪刀捅刺邱某元左锁骨、手臂等部位致其受伤倒地后,继续持剪刀猛刺邱头部多刀致其死亡。另认定,被告人李文良、覃光左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邱厚兴、向君平、邱喜庆造成了经济损失,1、原告人邱厚兴、向君平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673元。2、原告人邱喜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7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文良、覃光左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李文良在共同伤害行为实施终了后,又持铁剪刀向被害人的头部连刺三刀,致一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覃光左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对李文良、覃光左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文良、覃光左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邱厚兴、向君平、邱喜庆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李文良限制减刑;三、被告人覃光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李文良、覃光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厚兴、向君平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九千六百七十三元;五、被告人李文良、覃光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喜庆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厚兴、向君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文良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李文良主观上没有杀人动机,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想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在本案中先动手,负有过错责任;李文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李文良、覃光左等人在中山市横栏镇一家乌鱼庄吃宵夜,被害人邱某元、邱喜庆、邓某强酒后驾驶电动摩托车途径宵夜档时摔倒,李文良等人看到后发出笑声,邱某元不满质问李等人,并用脚踹倒李文良停放在一旁的摩托车。李文良上前理论时被对方殴打,李文良的朋友覃光左、“小张”见状持塑料凳、空的啤酒瓶与邱某元、邱喜庆、邓某强打斗。邱某元等人见打不过便驾车逃离,没走多远又摔倒在地,李文良见状随手从宵夜档拿起一把剪刀追上邱某元后持剪刀捅刺邱,邱某元受伤不支倒地,李文良扔继续捅刺,后被赶来的覃光左劝走。经法医鉴定,邱某元系被用剪刀刺伤左锁骨部、左上臂致左颈总动脉、左肱动脉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邱喜庆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邓某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文良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山安(横)刑勘字(2014)1180号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横栏镇乐丰五路与益辉四路交界处附近路段,公安人员在现场一摩托车旁发现一具呈仰卧状的男尸以及多处啤酒瓶玻璃碎片,并提取带血迹的剪刀一把和可疑血迹多处。2、山公(司)鉴(法)字(2014)112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邱某元左额部创口,创缘齐,创周伴擦伤,前侧见一个创角,后侧见两个创角,左额骨骨折,左颞顶部见两处弧形创口,创缘齐,对应左顶骨两处针孔状骨折,左颞部弧形创口,创缘齐,左颞骨外板两处骨折,上述几处创口均符合较典型的剪刀所致的刺创特征。左锁骨胸骨端部创口,创缘齐,左右方各见两个创角,穿透锁骨,致左颈总动脉破裂,动脉破口边缘见皮瓣,创角见分叉,分析符合锐器刺进后扭动所致。左上臂上段外侧“S”形创口,创缘齐,左上臂上段内侧创口,创缘齐,创周伴挫伤,上方见两处创角,下方见一处创角,分析符合剪刀作用形成。左上臂上段外侧创口与左上臂上段外侧创口相互贯通,内侧创口较外侧创口长且创周伴挫伤,符合剪刀从左上臂中段内侧刺入,贯穿左上臂,由左上臂外侧刺出。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邱某元符合被用剪刀刺伤左锁骨部、左上臂致左颈总动脉、左肱动脉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3、山公(司)鉴(法)字(2014)1125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邱喜庆左颞顶部,右额顶部各有一处缝合创口,创缘不齐,左耳廓前、脊柱前胸段各有一处缝合创口,创缘齐,左膝部及左胫前部各有擦伤和挫伤。分析右额顶部创口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左耳廓前及脊柱部胸段创口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左膝部及左胫前部擦挫伤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山公(司)鉴(法)字(2014)1125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邓某强左前额部及左眉弓外侧部缝合创口创缘齐,符合锐器作用形成,伤者面部、左耳廓及左上肢多处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山公(司)鉴(法)字(2014)1125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文良右眼眶部挫伤伴皮下出血,前额部擦伤,左颧部擦伤及左胸部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右手第一掌骨部、右环指背侧、右小指背侧及右小指末节表皮剥脱,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4)1125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覃光左右肩部及左肘部擦伤,擦伤面积累计达8.83c㎡,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7、山公(司)鉴(法物)字(2014)879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①送检的“现场1号位北边1.8米地面上滴落血迹”、“现场1号位西边0.4米地面上滴落血迹”、“现场2号位滴落血迹”和“现场21号位滴落血迹”共四处可疑斑迹上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四处人血与“伤者邓某强血纱”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②送检的“现场20号位血泊”、“现场22号位剪刀刀刃上血迹(1)、(2)”、“现场22号位剪刀刀柄上血迹(1)、(2)”、“现场24号位流注状血泊”和“现场25号位摩托车车身上滴落血迹”共七处可疑斑迹上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七处人血与“死者邱某元血纱”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8、上诉人李文良和其女友陈某QQ聊天记录,证实:案发后李文良发信息告诉陈某其持剪刀捅刺被害人头部并要求陈某勿将此事告诉他人。9、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公安局地州派出所、龙邦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文良、覃光左的身份情况。10、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李文良持剪刀捅刺被害人邱某元的情况。11、被害人邱喜庆的陈述:2014年7月6日凌晨2时许,我和弟弟邱某元、邓某强酒后骑助力车经过横栏一十字路口时摔倒,被旁边一桌吃宵夜的人嘲笑,我们和对方理论后准备乘车离开,我们的助力车又倒在地上。我一站起来就被人用一啤酒瓶打倒在地,我感觉背部被刺了一下,头部被刺了几下,邓某强和我弟弟被对方用啤酒瓶砸,对方一名男子拿了一把剪刀,后我找朋友送我去医院。12、被害人邓某强的陈述:2014年7月6日凌晨我跟“亦晨”(邱喜庆)、“小风”酒后驾驶电动摩托车离开横栏镇一酒吧,醒来后就在横栏医院,发现自己头部缝了5针,脸部有几处擦伤,由于我喝的太醉,只记得有一名男子用啤酒瓶砸我头部。13、证人魏某的证言:2014年7月6日凌晨2时30分许,三个人开助力车路过我经营的横栏镇的餐厅时摔倒在路上,有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过来拍桌子问谁在拍掌,后一伙人与上述三人打了起来,见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躺在地上,血流满脸,路上很多啤酒瓶。14、证人黄某的证言:2014年7月6日凌晨,我在横栏镇一家便利店听见门外有砸玻璃的声音,看到对面烧烤档有一名男子用啤酒瓶扔向一辆坐有三名男子的摩托车,随后那辆摩托车摔倒,两名男子就从对面的烧烤档追上去,摩托车上的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另一名男子往乐丰方向跑,还有一名黑衣男子被两名男子追上,其中一名男子站在旁边,另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东西对黑衣男子捅了过去,黑衣男子满身是血,还用手捂着胸口。15、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7月6日凌晨3时许,我和男朋友李文良等人在横栏镇波一烧烤摊吃宵夜,三名男子骑一辆助力车在对面一拐弯处摔倒,旁边烧烤摊上就有人吹口哨或大声喊叫,摔倒的其中一名男子到对面摊位拍桌子问是谁笑,离开时还将李文良的摩托车弄倒。李文良过去理论时和该男子打了起来,对方三名男子都开始动手,李文良就和他一个朋友各自拿空的啤酒瓶和对方打。对方骑助力车逃跑时又摔倒,他们三人下车往波记购物广场方向跑,李文良追过去了,我叫李文良一个朋友把他拉回来后一起骑摩托车离开。当天下午李文良发QQ信息说他昨晚本来是想和对方讲道理的,但对方先动手打他,他就在烧烤摊拿剪刀捅了对方一名男子的头部,还打了另外两名男子。经辨认照片,陈某辨认出李文良,辨认出覃光左就是用啤酒瓶砸对方头部的李文良的朋友,并对其与李文良的QQ聊天记录作了指认。16、证人兰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5日晚,我和陈某、陈某的男朋友等人在横栏镇乐丰四路一烧烤摊吃宵夜,三名骑一辆助力车的男子经过时摔倒,烧烤摊有人鼓掌和吹口哨,其中一名穿黑色衣服、背后有纹身的男子起来骂是谁鼓掌取笑,并砸了几下一家烧烤摊,推倒陈某男朋友的摩托车。陈某男朋友过去理论时被该男子殴打,陈某男朋友的两个老乡各自拿空啤酒瓶与陈某男朋友一同跟对方三名男子一对一的打,后追打到波记购物广场方向的一条路上。经辨认照片,兰某甲辨认出李文良就是陈某的男朋友,覃光左是与陈某的男朋友一起跟对方打架的男子。17、证人司某的证言:2014年7月5日晚,我和陈某及其男友等人到横栏镇××路乌鱼庄吃宵夜,一辆坐了三名男子的助力车摔倒在我们对面,陈某的男朋友和他的三个朋友等人就很大声的嘲笑他们,摔倒的三名男子到四周的宵夜档骂了一轮,离开时其中一名男子将陈某男朋友的摩托车踹倒,陈某男朋友的其中一名朋友拿了空的啤酒瓶跑过去拦住该男子理论还打了起来,对方的另外两名男子、陈某男朋友及其两名朋友均提着啤酒瓶对打,我见状就和兰某甲及她妹妹离开。经辨认照片,司某辨认出李文良就是陈某的男朋友,覃光左是参与打架的陈某男朋友的朋友。18、证人兰丽的证言:2014年7月6日凌晨,我和陈某等人在横栏镇天天兄弟宵夜档吃宵夜,看到三名男子开一辆电动车摔倒在路上就有人笑了起来。那三名男子就过来骂我们,还把陈某男朋友的摩托车推倒,陈某男朋友就和对方发生争吵,那三名男子动手打陈某男朋友,陈某男朋友的两个朋友上前帮忙打对方,后来他们六个人随手拿起宵夜档的啤酒瓶和塑料凳对打。后双方在打斗过程中突然停手,对方三名男子趁机坐上电动车逃跑,陈某男朋友跑步追上去,他的两个朋友跟着他追,过了一会他们回来就各自开摩托车离开。经辨认照片,兰某辨认出李文良就是当晚用凳子和啤酒瓶打对方的陈某的男朋友。19、证人陈某仁的证言:2014年7月6日凌晨3时许,我在横栏镇益辉四路和乐丰五路交界处的平价住宿门口看到多名男子争吵和打架,刚开始他们都拿着啤酒瓶打,后来有几名男子就拿着胶椅打,之后我在出租房门口见到一名男子趴在楼梯口的一辆红色的助力车上,全身都有血,公安人员到场后说他已经死了。20、证人熊某的证言:2014年7月6日凌晨,三名男子开助力车经过乐丰五路“土匪鸭”大排档时摔倒,一名倒在地上的男子问谁在拍掌,一伙人从旁边的烧烤档里出来跟上述三名男子打了起来。后那名摔倒的男子躺在地上,血流满脸,街上扔有很多啤酒瓶。21、证人邹某的证言:2014年7月6日凌晨3时许,多名男子在我经营的乌鱼庄大排档门口打架,后几名在我店里吃宵夜的男子打完架没埋单就开摩托车离开了,对面出租房门口有一名男子趴在一辆红色的助力车上。22、证人胡某的证言:2014年7月6日凌晨,一桌人在老乌鱼庄吃宵夜,我们收摊时附近有砸玻璃瓶的声音,后那桌人没埋单就走了,对面路边躺着一名男子,旁边停着一辆无牌助力车。23、证人罗某的证言:2014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还有一桌客人在烤鱼庄吃夜宵,我突然听到有啤酒瓶掉在地上的声音,看到几个人在对面打架。24、证人陈某洋的证言:2014年7月5日晚11时许我与邱喜庆及其哥哥邱某元、还有一名广西朋友共4人到横栏镇一酒吧喝酒,直到次日凌晨2时许才各自离开,我回到自己出租屋后半小时,邱喜庆浑身是血找到我住处,后我叫人一起将他送去医院。25、上诉人李文良的供述:2014年7月6日凌晨3时许,我和陈某、我表弟覃光左等人在横栏镇乌鱼庄吃宵夜,三名骑助力车的男子经过路口时摔倒被吃宵夜的人嘲笑,他们起来就骂我们,其中一名手上有纹身的男子到处拍桌子骂人,还踢倒我的摩托车,我准备上前查看时他就过来打我,另一名男子从身后把我抱住,跟我们一起吃宵夜没有穿上衣的男子提着啤酒瓶砸在抱住我的男子头上,覃光左拿塑料凳往对方头上砸,我和那名有纹身的男子扭打在一起。我们打了两分钟就停下来,对方三名男子坐在助力车上指着我叫“你给我等一下”后下车,我就随手在旁边的烧烤档桌子上拿了一把剪刀冲过去,有纹身的男子和另一名男子向我冲过来,覃光左没穿上衣的朋友拿着啤酒瓶和覃光左一起过来帮我,我们跟对方再次打起来。我拿剪刀乱挥刺中有纹身的男子,他不停后退倒在路边坐到一辆摩托车旁边,我拿剪刀向他刺了几下,最后一下刺到他左侧头部再拔出来,这时覃光左过来叫我离开,我把剪刀扔在现场就和陈某、覃光左离开了。次日凌晨1时许,我在小榄镇英菲酒吧门口和覃光左一起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辨认照片,李文良辨认出覃光左,并对案发现场、其捅刺被害人邱某元的监控视频、其作案时使用的剪刀以及当时所穿的衣服、与证人陈某之间的QQ聊天记录均作了指认。27.原审被告人覃光左的供述:2014年7月6日凌晨,我和“小李”等人在横栏镇四沙吃宵夜,三名男子骑摩托车经过时摔倒,我们这边就开始笑他们。那三名男子就问我们谁在笑,还把“小李”的摩托车推倒在地,“小李”为此和他们发生争吵,对方三名男子先动手打“小李”,还用啤酒瓶和塑料凳砸他,我见状就用一张塑料凳打了对方其中一名男子背部一下,“小李”、“小张”也拿塑料凳和啤酒瓶砸对方。对方三名男子上了助力车走了约五十米又摔倒在地上,“小李”跑去追他们,我和“小张”也追过去,对方的助力车摔在路中间,一名男子跑了,一名男子躺在助力车旁边不动,“小李”在附近打另一名靠着助力车坐着的男子头部几下,后来我看到“小李”的左手和左边衣服袖子上都是血,我叫他离开并和他及其女朋友一起开摩托车离开现场。经辨认照片,覃光左辨认出李文良就是“小李”,并指认了案发现场。关于上诉人李文良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经查:李文良案发前和被害人素不相识,因看见被害人摔倒在地发出笑声,被被害人踢倒摩托车,从而产生报复心理追打被害人,李文良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剪刀是在宵夜档随手拿来的,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李文良有意选择被害人的致命部位予以捅刺,在双方互殴中,李文良明显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但在同案人覃光左劝阻后放弃继续伤害被害人,李文良取人性命的意图不明显,故此李文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文良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已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对李文良酌情从轻处罚,现再以此为由上诉,据理不足;李文良不能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良和原审被告人覃光左因小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李文良持剪刀捅刺被害人邱某元致死,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属主犯,且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害人一方行为不当,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责任,对李文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覃光左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致命伤害并有劝阻同案人李文良的行为,属从犯,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李文良犯故意杀人罪并对其限制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文良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文良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可予采纳,其他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对被告人覃光左的定罪量刑和民事部分的处理。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李文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远福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振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