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叶贵英与欧阳升栋、江西省龙南县宏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贵英,欧阳升栋,江西省龙南县宏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叶贵英,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秋平,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升栋,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西省龙南县宏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71984-0)。地址:龙南县龙南镇龙鼎大道。法定代表人:徐仲平,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鹏武,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地址:龙南县马牯塘镇金水大道6号。负责人:钟建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叶贵英与被告欧阳升栋、江西省龙南县宏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华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贵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秋平,被告欧阳升栋、江西省龙南县宏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武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徐中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下午,被告欧阳升栋驾驶赣B620**中型货车驶至105线2293KM+50M路段时,因未按定变更车道,与同方向由蒋玉春驾驶的赣B24K**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叶贵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升栋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另查明,被告欧阳升栋驾驶赣B620**中型货车系被告江西省龙南县宏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欧阳升栋是被告江西省龙南县宏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送货司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欧阳升栋、江西省龙南县宏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等计人民币48801.24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欧阳升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3、医疗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6、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情况;7、学生手册、记账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赣B24K**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欧阳升栋、江西省龙南县宏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合法、不合理,由法院予以核减;4、被告宏昌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应予返还;5、被告欧阳升栋与被告宏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欧阳升栋、江西省龙南县宏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辩称,1、赣B620**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误工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交通费以正式发票为准,车辆损失费应以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准;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抗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8508元;2、原告入院记录、长期医嘱记录、临时医嘱记录,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8天,主张住院治疗64天存在挂床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欧阳升栋驾驶赣B620**中型货车驶至105线2293KM+50M路段时,因未按规定变更车道,与同方向由蒋玉春驾驶并搭载原告叶贵英的赣B24K**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叶贵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欧阳升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贵英被送至龙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4天,于2015年6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306.78元(含检查费981元)。出院医嘱载明“门诊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加强饮食,定期复查”,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定期复查”。2015年6月16日,原告叶贵英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89.17元。原、被告就本案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江西省龙南县宏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赣B620**中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且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叶贵英系赣B24K**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且已支付赣B24K**普通客车修理费人民币9428元。被告欧阳升栋系被告江西省龙南县宏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货司机,且本案事故系送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西省龙南县宏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叶贵英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原、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核定由被告欧阳升栋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是,赣B620**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欧阳升栋系被告江西省龙南县宏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货司机,且本案事故发生在送货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叶贵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西省龙南县宏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叶贵英住院治疗期间是否存在挂床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叶贵英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其住院治疗时间为64天,被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申请司法鉴定;其次,被告提供的临时医嘱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行为,其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28天,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提供的证据,核定原告叶贵英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核定13295.95(11325.78元+981元+283.67元+5.5元+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1920元(64天×30元/天);3、营养费:酌定1500元;4、护理费:酌定5120元(64天×80元/天);5、误工费:酌定7520元(94天×80元/天);6、交通费:酌定150元;7、车辆修理费:核定9428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8933.95元,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所以全部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承担。被告江西省龙南县宏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叶贵英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7933.95元给原告叶贵英。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江西省龙南县宏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叶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叶贵英负担110元,被告江西省龙南县宏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