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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吕彩与李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吕彩,李新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987号原告:王吕彩。被告:李新春。原告王吕彩为与被告李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优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吕彩、被告李新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吕彩起诉称:2013年10月22日早上,王军平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电瓶车,从桃渚镇连盘村出发驶往杜桥镇小田村,7时沿上盘镇土改村村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土改村3-8号前路段,与自西往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瓶车发生刮擦,刮擦后原告摔倒在地,被自西往东被告驾驶的悬挂皖N**/20381号牌三轮农用运输机动车碾压其手臂,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军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所有的悬挂皖N**/20381号牌三轮农用运输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到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3元*21天)2793元,误工费(133元*201天)2673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982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8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营养费500元,陪人床180元,合计人民币21790.77元,由被告承担50%即10895.38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由被告赔偿8895.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春答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队事故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没有碾压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同时要求原告赔偿我因此事造成的损失,此次事故是原告和王军平之间发生的,和我无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此次事故中原告、被告及王军平均承担同等责任。3、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入院治疗的事实。4、门诊发票11份,住院发票2份,挂号费发票4份,住院清单2式7张,拟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所花费的相关费用。5、医疗证明书6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需要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事实。6、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护理人员的陪人床的费用。7、东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王吕彩与王军平于2015年6月17日在东部调解中心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交警队对事实经过和责任的认定均有异议,认为其无任何责任,对证据3,认为根据原告出院记录上讲述了“无皮破出血”,如果是车子碾压过去的,那么肯定会出血,所以其车子没有碾压过原告,入院情况上面记载“入院前一年,也有因受伤变形”,同理,碾压过去的话,肯定手会压碎压断,不可能出现手部不出血,没破皮的情况。对证据5、6认同,但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表示与其无关,其不知情。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6予以认定,证据2、3符合证据三性,且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虽然对该两组证据均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系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专业诊断,被告未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7系原告与交通事故另一责任人王军平经临海市东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早上,王军平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电瓶车,从桃渚镇连盘村出发驶往杜桥镇小田村,7时沿上盘镇土改村村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土改村3-8号前路段,与自西往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瓶车发生刮擦,刮擦后原告摔倒在地,被自西往东被告驾驶的悬挂皖N**/20381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碾压其手臂,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军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及12月30日两次住院共8天。另查明,被告所有的悬挂皖N**/20381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春支付了原告2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原告及王军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准确,被告虽然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驾驶车辆碾压摔倒在地的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0490.97元、护理费2782.5元(按每天132.5元计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误工费26367.5元(按每天132.5元计算199天)、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诊疗实际酌情确定)、陪人床18元,合计60588.97元,由被告李新春赔偿40%即24235.59元,扣除其已付的2000元,尚需再付22235.59元。原告主张的项目和金额超过本院核定的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其未碾压原告并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吕彩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35.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吕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代理审判员  马优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董益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