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刑执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罪犯张志义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1370号罪犯张志义,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顺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撤销顺平县人民法院(2010)顺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志义判处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志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6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志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2015)承安检意第381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志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毓兰审 判 员  金小雁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