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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陶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陶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经叶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一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的组织,后陶某甲随该组织转至本市红谷滩区。经查,该组织既无营业场所,又无商品,完全依靠所谓“纯资本运作”的方式进行运营,即让每位参加者通过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现金获取加入资格,而后购买者通过发展自己的直接或间接下线,获取升级的资格和返利。组织内部分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老总等级别及大总管、总管、自律、申购、能力、经晨等职务,按照“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复制规范”等规章制度进行管理。被告人陶某甲通过缴纳人民币3800元获取加入资格,成为叶某某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陶某乙、徐某某(均已判决)、李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等人作为其直接或间接下线。被告人陶某甲于2014年12月11日8时许向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高沟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甲组织、领导无产品纯资本运作的“自愿连锁经营”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了经济与社会的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陶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后被告人陶某甲随该组织转至本市红谷滩新区。经查,该组织既无营业场所,又无商品,完全依靠所谓“纯资本运作”的方式进行运营,即让每位参加者通过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购买1份至21份虚拟产品获取加入资格后不断发展下线,且以下线的人数作为晋级及获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组织内部分业务员(1-2份)、业务组长(3-9份)、业务主任(10-64份)、业务经理(65-599份)、业务老总(600份以上)等级别及大总管、自律、自律配合、申购、能力、经晨等职务,按照“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复制规范”等规章制度进行管理。被告人陶某甲通过缴纳3800元获取加入资格,并先后发展了陶某乙、徐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作为其下线。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陶某甲至安徽省无为县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1.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提取的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陶某乙、徐某某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本院依法判决。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其加入了一个叫“自愿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陶某甲为其下线。3.证人陶某乙的证言(含自画谱系图)证实:2010年12月,其加入了一个叫“自愿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发展了徐某某、李某某为其直接下线,陶某甲是其上线。其于2012年5月份左右升级做了老总。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其加入了一个叫“自愿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展了毛某某、王某某为其直接下线,其上线为陶某乙。其于2013年6月份升级做了老总。5.证人李某某、毛某某、毛某、周某某、郑某甲、吴某某、耿某某、郑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等人经人介绍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其直接或间接上线为陶某甲、陶某乙、徐某某。6.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陶某甲辨认出其下线陶某乙、徐某某,陶某乙辨认出其上线叶某某、陶某甲,叶某某辨认出加入传销组织的陶某甲,徐某某辨认出其上线叶某某、陶某甲,7.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含自画谱系图)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2年2月,发现该“自愿连锁经营”挣不到钱,都是朋友欺骗朋友,就离开了该组织,从中获利大概三四万元人民币。二、量刑事实方面的证据1.被告���陶某甲的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陶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户籍地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2.无为县公安局高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1日8时50分,被告人陶某甲主动来到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高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能够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组织、领导以所谓纯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购买的份额和达到的层级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且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陶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陶某甲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陶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丽娟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