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万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383号原告张万强。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67号1-3层。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万强委托代理人李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强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5日24时止。2015年7月7日4时3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下行140公里处,撞向施工区安全防护设施以及两侧护栏,造成公路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就投保车辆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405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400元及原告已赔偿三者损失7283元,以上共计511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保险合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认为物价定损数额过高,且鉴定时未通知被告,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数额过高。交通设施定损数额过高,且原告提供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其应提供正式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5日24时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7月7日4时3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下行140公里处,撞向施工区安全防护设施以及两侧护栏,造成公路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及被损坏交通设施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总损失价格为40500元和4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评估费2000元和施救费1400元。2015年7月15日,经调解,原告赔付施工方施工安全防护设施费4000元,另赔付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公路护栏损失3283元。另,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上加盖财政票据监制章和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维修明细单,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评估费及施救费发票、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车损评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故对评估结论不认可,但鉴定结论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具有客观公正性,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主张保险车辆损失及三者损失评估数额、施救费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上加盖财政票据监制章和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赔偿三者损失的情况,被告认为该票证不符合证据形式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的车辆损失40500元、评估费2000元和施救费14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就原告已赔偿三者的损失728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元,余下5283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万强保险金人民币511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峥 关注公众号“”